买卖合同签订后一直不付款如何处理
上海合同财产律师 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一直不付款的,卖方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拒绝发货、催促付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甚至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已经交付货物,而买方一直拒绝付款的,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如果买方不执行判决的,卖方还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甚至可以将买方列入黑名单。
同时这里需要提醒的是,为了更好的追究买方一直不付款的法律责任,建议在合同中对违约条款进行细致的约定,包括将管辖地约定在对卖方有利的地方、明确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费用,或者约定更细致更严苛的违约责任条款等等。如果没有约定这些条款,由可能会导致维权时成本过高而陷入两难境地。
买卖合同签订后一直不付款如何处理
二、买卖合同怎么解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有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情况。
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自愿解除合同,一般以书面明示的方式为准,比如签订解除协议,通过书信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取得并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在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提出异议的,则需要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定解除是指一方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并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样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此外,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期限届满不行使的,则解除权消灭。
1997年至1998年期间,周某多次销售刀头给朱某,朱某共欠周某刀头款9300元。朱某于1998年6月2日出具欠条给周某。为追讨欠款,周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
【分歧】
对于周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债权的诉讼时效做出规定,债权有期限的依期限为准,没有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此外,诉讼权利的行使是以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是从债权成立时起计算,故周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朱某于1998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周某2009年12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正确界定原告周某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分三种情况:一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进行另结算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诉讼时效从交付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起算;二是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履行期限,事后经结算又出具无履行期限的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文件,诉讼是时效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三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经结算并出具无履行期限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原、被告长年发生业务来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是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是可以推断出履行期限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又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朱某1997年至1998年提货之日起算,至其2009年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