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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上海虹口刑辩律师

时间:2021-04-29 09:54 点击: 关键词:逃避处罚罪,逃避处罚罪律师,上海虹口刑辩律师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上海虹口刑辩律师 构成要件

  客体

  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客观方面

  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上海虹口刑辩律师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主体

  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    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主观方面

  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上海市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后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工作人员。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成立了税务案件侦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税侦室”)。被告人张某某由杨浦税务局安排至杨浦分局税侦室,帮助公安机关工作,并直接参与对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侦查工作。

  2001年4月,因蓝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蓝某的姑夫谢存荣至杨浦分局税侦室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请求黄帮助探听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情况。张某某了解到杨浦分局税侦室已接到关于某公司涉税犯罪举报的情况后,通过电话透露给谢。尔后,谢于某晚到张某某家,黄再次将其掌握的某公司被举报的情况向谢透露。谢随后又将探知的情况告知蓝某。同月某日,蓝某与谢存荣等人在本市某饭店宴请张某某,席间,蓝某直接向黄探听举报情况,黄即将某公司被举报的情况透露给蓝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上海虹口刑辩律师

  随后的同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某公司员工王某被公安机关询问,且公安机关查处的是某公司与施文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情况后,即主动打电话给蓝某,告知王某已被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当晚,蓝某再度约请张某某吃饭,席间,黄将掌握的上述情况透露给蓝某。蓝某获悉后,即将某公司的财务帐册予以销毁。

  同年5月下旬某日,杨浦分局因蓝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派员至某公司办公地点找蓝某未果。当日,蓝某、谢存荣得悉此情况后,即由谢出面约请张某某当晚在本市某饭店见面。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寻找蓝某未果的情况下,不但应约与之见面,而且还指使蓝某先避一避,并答应次日到单位打听情况。分手后,蓝某回到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02年3月,蓝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海虹口刑辩律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他把举报的事情告诉蓝某和谢存荣是错误的,但是,他不知道举报的具体内容。他也没有叫蓝某“避一避”,原判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要求二审改判,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主体身份并无不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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