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是大众所深恶痛绝的,任何和毒品有关的活动都不可以被姑息。我们知道毒品犯罪是有一定的特殊性的,所以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和形式也是有所不同的,最高检也发布了相关公诉证据标准额度指导意见,下面就让上海华荣律师带领大家一起了解下最高检毒品证据规则的指导意见。
一、一般证据标准
一般证据标准,包括证明毒品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证据种类和形式。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一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还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管理制度等。对此,一般可通过犯罪事实的认定予以明确。《指导意见(试行)》主要针对的是证明毒品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证据种类和形式问题。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毒品犯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关于犯罪主体(自然人)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l、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卡;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l、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 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消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予以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国籍的认定 国籍的认定,涉及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缅甸的个别地区使用“马帮丁”作为该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故根据“马帮丁”也可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份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属于外国人。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他(她)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静安毒品刑事律师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客观事实。 通过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主观特征。当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时,可通过证据4,即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判定“明知”。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l、对于毒品犯罪中目的犯的认定,应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犯罪目的之证据,例如,刑法第355条第2款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
2、对于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注意收集证明共同故意的证据。
3、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2)经过海关或边检站时,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的;
(3)采用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邮检的;
(4)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的。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1)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3)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毒品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形式的毒品犯罪行为,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物证及其照片,包括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品的前体化学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制毒物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作案工具等实物及其照片;
2、毒资转移的凭证,如银行的支付凭证(如存折、本票、汇票、支票)和记帐凭证,毒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等物品的交付凭证(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交通运输凭证(车票、船票、机票),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等;
3、报案记录、投案记录、举报记录(信件)、控告记录(信件)、破案报告、吸毒记录等能说明案件及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4、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其它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 5、相关证人证言,包括海关、边防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所作的说明;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情况的文字记录,包括有关知情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认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毒品、毒资等犯罪对象的指认情况;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8、毒品鉴定和检验报告,包括毒品鉴定、制毒物品鉴定、毒品原植物鉴定、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鉴定、文检鉴定、指纹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员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制图,包括对现场的勘验、对人身的检查、对物品的检查;
10、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
11、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毒品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毒品的种类及其数量;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涉及管辖、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的事实;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毒品犯罪案件中所涉及的毒品、制毒物品,以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都必须属于刑法规定的范围。
2、收集证据过程中,应注意固定、保全证据,防止证据在转移过程中因保管失当而发生变化或灭失。
3、公安机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对不宜或不便移送的,应将这些物品的扣押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4、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对于以刑讯逼供、诱供、指供、骗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坚决依法予以排除。
5、在毒品、制毒物品等物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定罪;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7、审查鉴定时,要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合格、鉴定内容和范围是否全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包括检材提取、检验、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人有无签字等)、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鉴定报告的体例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公安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证据,因为涉及保密问题,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应将其转化为诉讼证据。
二、特殊证据标准
特殊证据标准主要包括主体特殊的毒品犯罪、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某些个罪所需的特殊证据形式。
(一)单位犯罪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都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单位毒品犯罪除一般证据标准外,还需要参考以下内容:
1、证明单位犯罪主体身份的证据,例如,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单位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办公地和主要营业地证明等; 2、证明单位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例如,证明单位犯罪的目的、实施犯罪的决定形成等证明材料;
3、证明单位犯罪非法所得归属的证据,例如,证明单位、金流动、非法利益分配情况等证明材料;
4、证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系单位行为,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分。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特殊主体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该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许可证”;
2、有关单位对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来源、批号的证明及管理规定; 3、特殊行业专营证;
4、有关批文;
5、有关个人的工作证、职称证明、授权书、职务任命书。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主体具有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权力和职能。
(三)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属于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这一类犯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被引诱、教唆、欺骗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陈述;
2、被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陈述;
3、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客观存在,以及被告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
(四)毒品犯罪再犯的特殊证据
静安毒品刑事律师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毒品犯罪再犯的特殊证据主要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前科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收集、审查、判断这类证据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l、毒品再犯前科的罪名仅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2、对于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刑法总则规定累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分则第356条关于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规定,不再援引刑法总则中关于累犯的规定。
(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47条第2款(4)、(5)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符合这两项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下列内容:
l、公安、海关、边检部门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材料;
2、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材料或者犯罪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严重情节,是否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应依法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特殊证据
根据刑法第351条第1款2、3项之规定,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构成本罪。本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l、公安机关对原种植行为的处理情况说明;
2、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
3、公安机关责令铲除毒品原植物的通知书;
4、公安机关警告或责令改正的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曾处理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公安机关曾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铲除其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或者强制铲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没有达到刑法第351条第1款(1)项规定的数量较大程度,又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犯罪。
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该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许可证”;
2、有关单位对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来源、批号的证明及管理规定;
3、特殊行业专营证;
4、有关批文;
5、有关个人的工作证、职称证明、授权书、职务任命书。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主体具有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权力和职能。
(三)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属于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这一类犯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被引诱、教唆、欺骗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陈述;
2、被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陈述; 3、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客观存在,以及被告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
(四)毒品犯罪再犯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毒品犯罪再犯的特殊证据主要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前科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收集、审查、判断这类证据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l、毒品再犯前科的罪名仅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2、对于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刑法总则规定累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分则第356条关于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规定,不再援引刑法总则中关于累犯的规定。
(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47条第2款(4)、(5)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符合这两项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下列内容:
l、公安、海关、边检部门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材料;
2、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材料或者犯罪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严重情节,是否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应依法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特殊证据
根据刑法第351条第1款2、3项之规定,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构成本罪。本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l、公安机关对原种植行为的处理情况说明;
2、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
3、公安机关责令铲除毒品原植物的通知书;
4、公安机关警告或责令改正的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曾处理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公安机关曾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铲除其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或者强制铲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没有达到刑法第351条第1款(1)项规定的数量较大程度,又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伙同范保星于2007年1月至3月间,违反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规定,在办理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他国出口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的业务中,隐瞒该混合物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以“绿茶减肥冲剂”等品名,逃避海关监管,将该公司生产的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共计1000余千克(含麻黄浸膏粉共计500余千克)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境,并办结通关手续。(2)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经预谋,于2007年2月至3月间,利用其分别担任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业务员,主管或者从事该公司国际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向该公司有关人员低报货物出口价格的手段,将该公司出口销售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18.6万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分得人民币7. 8万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人民币10. 8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制毒物品出境;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均未辩解,对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应认定为7万元,而不是18.6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分别利用担任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月至3月间结伙并伙同范保星(另案处理),在办理艾克公司向他国出口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的业务中,为逃避海关监管,隐瞒该混合物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以“绿茶减肥冲剂”等品名,将艾克公司生产的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1000余千克(含麻黄浸膏粉500余千克)向北京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境,并办结通关手续。在办理上述事宜中,二人结伙采用向艾克公司低报货物出口价格的手段,私自将货款人民币18. 6万元截留,并占为己有。其中,吕某某分得人民币7. 8万元,崔某某分得人民币10. 8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均未辩解,但对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规定,以隐瞒事实和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非法将制毒物品运输出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且侵占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所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吕某某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本应视为自首,但其当庭翻供,否认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将应属于本单位的财物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发还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十三万元及冻结被告人吕某某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电脑主机两台发还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证两张发还二被告人。五、随案移送的银行存折两张、牡丹卡一张、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吕某某、崔某某均提出上诉。
吕某某上诉称:其走私制毒物品属于公司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吕某某走私制毒物品系单位行为,不属于自然人犯罪;吕某某所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与职务侵占罪属于牵连犯,应以一罪论处;吕某某在审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只是对该事实的性质有异议,不属于翻供,应认定为自 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崔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其职务侵占的数额有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崔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7万元,原判认定18.6万元有误;崔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没有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静安毒品刑事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制毒物品出境,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上诉人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上诉人的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对二上诉人所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吕某某在归案后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其在一审庭审虽对犯罪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其并不推翻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应当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予以从轻处罚;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原判认定其职务侵占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吕某某、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对崔某某的量刑以及追缴和随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吕某某归案后的部分情节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崔某某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崔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发还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十三万元及冻结吕某某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电脑主机两台发还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证两张发还二被告人。随案移送的银行存折两张、牡丹卡一张、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吕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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