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法院御用律师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静安法院御用律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及时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规定
为进一步畅通立案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现就全省法院立案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1、统一审查受理机构,及时审查受理各类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执行申请以及其他各类案件,由诉讼服务中心立案窗口统一审查受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对于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立案庭在立案前可以征询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立案庭与相关审判业务庭就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在决定后两日内通知当事人。
2、依法审查受理刑事案件,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当事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3、依法审查受理民事案件,着力畅通当事人维权通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立受理条件,提高立案门槛。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能够当即立案的,应当当即立案,并即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不能当即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具体的解决途径,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4、依法审查受理行政案件,切实保障公民合法的行政诉权。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具体的解决途径,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5、依法审查受理执行申请,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6、开展网上立案审查工作,健全便民立案工作机制。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网上远程立案系统提交起诉状、主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及时告知当事人到诉讼服务中心立案窗口办理立案手续。
7、严格规范管辖工作秩序,从源头上保证公正审理。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向本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对于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不得以其他法院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对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受诉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时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立案受理。
8、严格依法收取诉讼费用,确保有理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严格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经审查符合缓、减、免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缓、减、免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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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严格案件流转期限,提高立案审查效率。立案审查工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立案庭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审判业务庭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后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一审法院。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抗)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或抗诉书后三十日内检齐全部上(抗)诉案件材料,并在检齐后三日内移送二审法院。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发出调卷指令后十五日内将全部卷宗移送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案件、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材料后三日内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审理。
10、加强对立案工作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全省各级法院要向社会公布立案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要认真核查,查证属实的,要通报批评;发现有违法违纪嫌疑的,要依法依纪及时查处。经查证不实的,要认真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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