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刑事律师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
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关于“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些违禁品,我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
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质的区别,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是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
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我国《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某些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例如,对于非法狩猎的普通野生动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犯罪所得收益”,是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上,由此产生的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
得收益的数额。但是,此部分收益虽然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仍然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此外,“关于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经营所获利润,是否可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投资所得
属于犯罪所得收益。但是,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是否介入合法的劳动投入?如何扣除合法的劳动投入因素?因此,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待成熟后再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如果将犯罪所得进行非法的高利
贷等违法活动而获得的利益,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
根据1997年刑法,上海崇明刑事律师 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标准可循,一方面使得法院轻易不敢认定情节严重,不利于打击严重犯罪,另一方面也造成量刑标准不统一,同样数额、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差异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种类、次数、上游犯罪的性质及对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妨害程度等因素认定“情节严重”,规定了一般标准、特殊标准,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关于一般标准。《解释》从犯罪数额上予以确定,设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不宜设置过高,否则实践中很难用到,但也不宜设置过低,否则可能造成量刑大幅上升,十万元的数额标准参照了盗窃、诈骗、抢夺刑事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的数额规定,体现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的特点。关于特殊标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应严厉打击;二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三次以上的,价值总额达到前项十万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万元)的;三是针对公用设备、设施及其他特殊财物,对情节严重的标准有所降低,不要求次数的限制,只要数额达到一般标准十万元的一半即五万元以上,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考虑到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虽然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不大,甚至很小,但上游犯罪的危害特别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解释》规定,“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和“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的情况下,即使其犯罪数额不到十万元甚至不到五万元,仍然应当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