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上海拆迁补偿纠纷案律师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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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67号
案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17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丙,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甲,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审原告徐某某,男,2013年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母子关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X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X。
上诉人周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甲与周乙系兄弟,周某系周甲之女,徐某某系周某之女,胡甲、周丙系周乙之妻、子。
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后客、后楼、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周甲、周乙之父周新富承租的公房,周新富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周乙。拆迁前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周乙(户主)、胡甲、周丙、周甲、周某五人,其中周甲、周某的户籍均于2006年2月7日迁入。
2012年8月26日,周乙(乙方)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房屋征收所”)(甲方代理人)就系争房屋(认定的建筑面积为31.88平方米)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3,83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57,185.8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7,705.00元、价格补贴为208,944.7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56,240元,包括:搬家补助1,000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协议签约奖励100,000元、搬迁奖励费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费63,76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0,000元。另外,给予该户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30,00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困难户信息为:周乙、胡甲、周丙、周甲、周某、未出生婴儿(在册怀孕)。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26,164元。
同期,双方签订《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乙方代表全户同意选购以下房源:鲁汇地块一期B块(4号楼西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总价729,283.80元);鲁汇地块一期B块(13号楼独栋单元)403室(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总价526,906.35元),上述房源合计房屋价值1,256,190.15元。因乙方选购鲁汇地块房源,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155,268元,甲方一次性支付过渡费28个月,共计70,000元。后周乙、胡甲登记成为鲁汇地块一期B块(13号楼独栋单元)403室房屋的预约产权人,周丙登记成为鲁汇地块一期B块(4号楼西单元)1002室房屋的预约产权人。
另外,周乙与拆迁人分别签订:1、《整体签约奖补充协议》,约定该户获得10,000元整体签约奖;2、《特殊困难帮困补贴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大病对象周乙给予一次性照顾补偿30,000元;3、《提前租房奖补充协议》,约定该户取得5,000元提前租房奖;4、《居住困难(含胎儿及其父母)补助补充协议》,约定引进托底保障人口一人徐某某,获补助款264,000元。
2013年12月9日,周某签字领取了出生婴儿居住困难补助款264,000元。扣除购房款后的其余动迁款均由周乙领取。
1985年8月,周甲家庭以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为由,获配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9.6平方米)。
周甲、周某于2015年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拆迁补偿款,要求周乙、胡甲、周丙共同向周甲、周某各支付1,831,508元的五分之一的款项;2、要求确认徐某某在本次动迁中享有264,000元的动迁份额。
原审法院审理中,周乙、胡甲、周丙提供了一份《家庭会议纪(记)录》(共计三页),其上记录的会议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参加人为周新富、周甲、周乙、胡甲以及周桂珍、周仁光、周桂娣(即周甲的其他兄弟姐妹),内容主要是家庭内部围绕周甲、周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一事进行的讨论。其中最后一页上记录“……最后,基于周甲已承认自己做错事(报户口一事),经兄弟姐妹协商调解,父亲及周乙一家同意周甲、周某户口留在报入地,确保周甲能领取失业金,周甲同意今后系争房屋动迁时放弃周甲、周某二人动迁所得的一切利益……”该页尾部“确认人”处有除胡甲外其余人员的签名字样。
因周甲不认可《家庭会议纪(记)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单位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家庭会议纪(记)录》》上需检的“周甲”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该鉴定意见,周乙、胡甲、周丙均无异议。周甲、周某则不认可,仍坚持认为相关签名不是周甲所签,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周甲、周某、徐某某表示,因徐某某已领取了属于未出生婴儿居住困难补助的264,000元,故在本案中只要求确认徐某某在本次动迁中享有264,000元的动迁份额,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的,因徐某某已实际领取了相关款项,故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周乙、胡甲、周丙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家庭会议纪(记)录》中明确约定周甲承诺今后放弃系争房屋动迁时自己与周某因动迁所得的一切利益,虽周甲否认其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周甲的上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但在签订上述《家庭会议纪(记)录》时周某已成年,在无证据证明周甲系得到周某同意而作出上述承诺的情况下,该承诺对周某不发生效力。虽现有证据显示周某曾与父母一起获得过福利性分房,但因年代较远,且此次动迁中,动迁单位已将周某、徐某某认定为托底保障人口,并确因二人的因素而增加了相应的动迁利益,故周某、徐某某均有权要求分得动迁款。至于周某、徐某某可分得的动迁款的具体金额,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后酌情确定为每人264,000元。因相关动迁款的领取主体为周乙,故相应的给付义务主体亦应为周乙。鉴于徐某某已领取了属于其的264,000元款项,故周乙只需承担对周某的给付义务。第二房屋征收所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周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264,000元;二、确认徐某某在此次动迁中应享有264,000元的动迁份额(该款项已由周某代为领取);三、驳回周甲、周某、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周乙、胡甲、周丙、周甲、周某均属安置补助对象。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即便周甲放弃补偿利益,周某可取得四分之一的补偿款即457,877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周乙、胡甲、周丙向周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457,877元。
被上诉人周乙、胡甲、周丙共同辩称,原判已充分照顾了周某的利益,基于亲情关系,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提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原审诉请部分,不属二审审理范围。
原审原告周甲提交书面信函称,周甲在2006年离婚时原住房产权归女方,无处入户口,在征得父亲同意后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二次家庭会议只讲了申报户口的理由,从未讲过放弃动迁利益;在父亲2010年过世后,系争房屋由周甲一人居住,水电煤费用由其一人支付;征收补偿协议亦将其作为托底保障人口。周甲现在外租房,故应享有补偿利益,请求本院按政策判决。
原审原告徐某某意见同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第二房屋征收所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将根据该户的实际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纳入考量的客观情况有: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受安置人他处房屋的状况、在房屋内落户的具体原因、各家庭成员与房屋居住利益的联系紧密程度、当事人在征收安置中就利益分配所作出的表述及意愿等。原审法院以此酌情确定周某征收补偿具体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甲在《家庭会议纪(记)录》上签字,确认系争房屋动迁时放弃其动迁所得的一切利益,该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未采纳周甲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常 飞
审判长 王 珍
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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