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条 内容
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逃避商检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的犯罪。
构成逃避商检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商检的故意。“逃避商品检验”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使应当经过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商品,避开检验的行为。“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指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或者自行使用的情况。行为人未报经检验就自行销售、使用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和管理。二是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是指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为。因为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口条件,是应经商检机构通过出口商品的检验才能确定。任何出口商品在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前,均可视为未报经检验合格。(三)逃避商检的行为情节严重。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逃避商检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如未报经检验对不合格商品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和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200元,予以追缴。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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