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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时间:2021-03-15 16:23 点击: 关键词: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非法购买增值税

  条文内容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购买后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相对于依法领购而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而且须经税务机关认定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到税务机关领购,除此之外,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凡是私自购买的,都是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发售的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伪造的。根据本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又虚开或者出售”,是指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后,又从事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活动的情况。如果购买后又进行上述其他犯罪活动,应当从一重罪判处刑罚。而虚开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规定要比购买的犯罪行为重,因此,要按虚开或者出售的刑罚处罚。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将虚开、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发票犯罪中十分严重的罪行加以规定,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本款明确了对这种牵连形式的犯罪的从一重罪判处的处刑原则。也就是说,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赖兴校、詹邮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6)粤1202刑初32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1.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赖兴校通过QQ联系许文祥(另案处理),由许文祥为其制作每份面额116900元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合计233800元;

  2.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詹邮信利用其QQ(名为“剪剪单单”,号码804××××2901)与许文祥(QQ名为“X,码增”)进行联系,由许文祥为其制作每份面额为116250元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面额合计232500元;

  3.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桂林利用其QQ(名为“国税”,号码:609164130)与许文祥(QQ名为“X,码增”)进行联系,由许文祥为其制作5份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合计547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危害了税收征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坦白交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赖兴校坦白、系初犯、偶犯,健康状况不佳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部分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赖兴校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詹邮信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桂林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赖兴校、谢桂林扣押在案的手机各一台,被告人詹邮信扣押在案的苹果6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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