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迁补偿

上海动迁补偿标准咨询团队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确保被拆迁户、拆迁公司、政府机构等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熟知上海各区拆迁补偿标准、黄浦区拆迁托底政策、空挂户口补偿等;多年来,征地补偿委员会在动拆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先后应邀多家知名动拆迁公司、政府机构出具动拆迁法律意见,规避拆迁法律风险。在尽职调查、拆迁补偿安置谈判协商、诉讼与裁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个环节,都有拆迁补偿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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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纠纷问题分析

时间:2021-01-09 14:27 点击: 关键词:上海知名律师,上海知名律师咨询

  上海知名律师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三条明确规定:

  其他住房只限于福利性质的住房,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时期分配的福利房、自己出资的福利房,超过一半的房款系由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房,公房拆迁后所得(包括自己出资部分的产权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但是由于历史和技术上的原因,上述列举并不能穷尽其他类型的“别处所有”,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比较复杂。例如,随着时代的发展,新型的福利性质的住房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另有其屋”?该文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并结合本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所积累的经验,对一些特殊性质房屋的“另案处理”的认定规则做如下论述。

  01。

  增建住宅

  受历史条件的限制,许多家庭首次受配住房面积有限,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成员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当事人可以再次享受补充住房政策。这时由于一处房屋被拆迁,另一处房屋能否被认定为“其他房屋”?

  对于这一点,上海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下称《综述》)有过“多数意见”的阐述:

  对“他处有房”的解释,在涉及到公房拆迁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应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

  也就是,因该房屋发生增配而取得的其他房屋,不属于“其他有房人”。

上海动迁纠纷问题分析

  但是,基于审判实践以及本律师的代理经验,目前大多数判例对这种精神持极端保守的态度,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沪0101民初2号判决书所述:

  ""本案中……董芳华、陈寅杰因陈寅杰父亲在单位增配阳曲路房而成为该房屋的受配人,陈寅杰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该房屋,应认定董芳华、陈寅杰夫妻共同享有该房屋的福利分房。董国才因其单位增配了宜君路房,应认定为过了“福利分房”的认定。

  2019年10月31日,福田区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19281号判决中也明确指出:

  "1996年12月19日,沈建兰因家庭人均不足4平方米的特困户解困增购居住面积16平方米的公房,虽然由其支付了部分房款,但由于增购居住面积达到解困标准,沈建兰的居住困难状况得到改善,因此,本院认定沈建兰因获得国家福利分房而丧失了在该公房内的同住人资格,因而也不应享受相应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

  这位律师认为,对《综述》中大多数观点和审判实践态度的不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审判实践已经基本推翻了大多数观点。从本质上说,这一区别本身就意味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对具体案件的不同理解将对判决产生完全不同的影响。所以无论是律师还是当事人,都不能对自己设限,而应该把握好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应考虑的基本因素和尺度,这才是胜诉的关键。

  通过对长期代理的实践经验及类案的梳理,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定丧失原分配房屋同住资格的真正原因在于:从增配到征收,往往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居住权益模式,并达到了法定标准,即当事人与原分配房屋的居住权益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割裂。当增配房面积较小,低于法定人均标准时,或在受配房、户籍和居住地产生错位,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将其安置在本处。

  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律师应着重从增配材料中所列原始人口、面积等衡量因素是否与户籍、实际居住情况相符,是否足以达到法定居住标准,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稳定或错位居住模式,当事人对原分配房屋的居住需求是否割裂等方面来影响和说服法官。

  02。

  廉租房、公租房

上海动迁纠纷问题分析

  目前对于廉租房是否属于“其他地方有房”没有直接的规定,本律师也没有看过上海法院的政策文件或者了解一下。但对廉租住房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也不难做出判断。

  按照《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所谓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且住房有困难的家庭,给予租金补贴或以较低的租金配租社会保障型普通住房。

  第13条第3款:

  对连续2年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廉租房家庭,应当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收回已发放的租金,或者提高已发放的租金标准。

  显然,廉租房虽然具有保障性质,但享受廉租房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收入高于此标准的情况下,受配户将丧失此种待遇,这与计划经济时期对公房使用、购房补贴、拆迁安置等问题的永久性解决办法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当事人在自己的房屋之外享受到了廉租住房待遇,本律师认为,应该不属于“他处有房”。

  2020年5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

  现在任某4已成年,其收入已无法享受廉租房政策,故任某4具有同居权。

  与之相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对沪02民终4542号判决的表述更为明确:

  现在严伟望方因严伟望方申请廉租房,双方就严伟望方的实际居住情况产生争议,虽然该廉租房只是暂时改善居住条件,但即使严伟望方实际居住在廉租房内,也不影响其对该系争房屋的征收权益。

  03。

  廉价实用住房

  关于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只能从几个上海法院的判例来看法院对此问题的不同态度:

  2020年7月22日,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906号民事判决如下:

  "至于原告周纪生、徐秀娟虽按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但这类房屋需当事人自己出资购买且属有限产权,虽然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但与公房、动迁安置等公房毕竟不同,被告关于其二人已享有福利分房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2020年4月24日,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沪0109号判决,并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了(2017)沪0109号判决,也都认定了持有经济适用房的事实。

  "因此,很难断定其在其他地方已得到充分的住房福利保障"。

  同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沪02民终6551号判决中,对上述观点也予以了强调:

  范某2家庭取得经济适用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可以适当少分。

  显然,上述司法判决并没有否定经济适用房的福利性质,但是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有限度的福利性质,不能与传统的福利性质相等同。所以上述判决总体上呈现的是一种倾向态度:即以不排除当事人同住关系为原则,并根据具体案情对分割比例作出适当调整。和这一保守派相比,下面的结论在同一个问题上表现得更加突出:

  2010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沪02-11669号民终字第2019号判决中明确指出:

上海动迁纠纷问题分析

  经济适用房是通河三村的住房,不具有福利性质。

  上海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2269号刑事判决书也明确规定:

  "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其他房屋,只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2014年,被告取得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一套,但该房屋并非上述福利性质取得。

  很明显,这一观点下的审判法官不仅认为经济适用房不能排除同住人的资格,而且也不需要另外作出决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大多数判例对经济适用房是否具有排除同住人资格持否定态度,但这一观点仍属于倾向而非肯定,在实践中,与此相反的判断并不少见,例如:

  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10804号判决,判决如下:

  ”虽然从2011年起,原告为了上学方便而进入被告的房屋居住,但是,原告与其母亲陈某某一起生活。
      上海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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