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区分情况,根据被告人犯罪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按以下核价原则按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的国家价格的,按国家价格计算的国家指导价格的,按指导价格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可以根据以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半成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实际阶段,比较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3.公司和市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原则上按购买价格计算,但现行市场价格高于原购买价格的,按现行市场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均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牛股,如牛股、马股、驴股等,都是按照大牛股交易市场同类大牛股的中等价格来计算的。
5.进出口物资、物品按本项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饰品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具等),按国有店的零售价格计算的国有店不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计算。
金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汇按被盗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发表的外汇销售价格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董、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或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计算。
(二)有价支付证明书、有价证明书、有价票据,按以下方法计算
1.不记录、不丢失的有价支付证明书、有价证券、有价票据,无论能否立即实现,都按票面金额和事件时应得的利息、奖金、奖品等一起计算。股票应按被盗当天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股成交的均价计算。
2.注册的有价支付证明书、有价证明书、有价票证明书,如果票面价值已经确定,可以立即实现的话,例如活期存折、过期的定期存折、填写金额的支票、无需证明手续就可以提取货物的提单等,应该按票面金额(有利息的应该包括事件时应该得到的利息)或者可以提取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不确定,但可以立即实现(如盖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按实际实现的财产价值计算。
不能立即实现的记录价格支付证明书、价格证明书、价格证明书,或者可以立即实现的价格支付证明书、价格证明书、价格证明书被销毁或丢弃,失主可以通过丢失、补充、补充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不按票面金额计算,可以作为量刑考虑的场面。
(3)同种类的大宗盗窃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买,能够区分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以按这种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4)被盗物品被盗后损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被盗,被浪费,无法追缴或被丢弃或被破坏,或者转手多次,最初的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根据受害者、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证明书和犯罪者本人的供述,根据本条第(1)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
(5)对于陈旧、损坏或使用的被盗物品,应结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剩馀程度,由有关部门定价。
(6)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质商品按假货、劣质商品的实际价值计算。
(7)失主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买的物品,应按本条第一(一)项规定核价原则计算。
(8)盗窃后的盗窃金额,作为量刑场合考虑,但盗窃金额比本解释计算的盗窃金额高的,盗窃金额应按盗窃金额计算。
(9)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金额,按情节轻量刑。
(10)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评价的公司,评价后发行鉴定结论,按下评价部门的印鉴,由评价者和评价者签字或盖章。
(十一)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依法起诉的,应累计盗窃金额,论罪处罚。对于已经处理的盗窃行为,即使原来的处罚很轻,也不能重新计算盗窃金额,重复处罚。满14岁未满16岁的人,盗窃金额大的,不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盗窃金额不得计入满16岁后进行的盗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