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制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用于制毒的原料或配药出境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进出口的管制和国家对外贸易的管制,是复杂的客体,客观地违反国家制毒品的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携带数量多的制毒品进出国境的主观地说是故意的。因此,行为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毒品出境的,构成走私毒品罪,根据《刑法》第350条第1款的规定论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控告:(一)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合作范保星于2007年1月至3月期间,违反国务院《易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规定,在赤峰艾克制药科学技术株式会社向他国出口含有麻黄浸渍粉的混合物的业务中,隐瞒了该混合物含有易毒化学品的事实,以绿茶减肥冲剂等品名逃避海关监督,将该公司生产的含麻黄浸渍粉的混合物合物合计1000多公斤(含麻黄浸渍粉合物合物合计500公斤)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境,结束报关手续。(二)侵犯职务罪。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计划于2007年2月至3月,利用赤峰艾克制药科学技术株式会社国际销售部经理、营业员、负责人或从事该公司国际销售的职务方便,采用向该公司相关人员报告货物出口价格的手段,将该公司出口销售收入合计人民币18.6万元占自己所有。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分得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人民币10.8万元。
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布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证书、毒品检查报告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逮捕经过、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非法运输毒品出境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部门财产,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了侵犯毒品罪,应该依法律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诉说的走私毒品罪没有辩解,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职务罪提出异议。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职务罪的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侵犯职务罪的金额不是18.6万元,而是7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分别利用赤峰艾克制药科学技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艾克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营业员职务便利,2007年1月至3月合作,与范保星(别案处理)合作,在处理艾克公司向其他国家出口含麻黄浸渍粉的混合物的业务中,为了避免海关监督,隐瞒了该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以绿茶减肥冲剂等品名,将艾克公司生产的含麻黄浸渍粉的混合物100多克(含麻黄膏粉的500多克)向北京申报海关闭手续。在处理上述事项中,两人采用向艾克公司低报货物出口价格的手段,擅自截留货款人民币18.6万元,占有自己的份额。其中吕某某分得人民币7.8万元,崔某某分得人民币10.8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毒品罪没有辩解,但对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职务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职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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