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卖方和产权人之间是父子关系,但由于被告使用虚假身份证和户籍本试图在海上转让所有权,冒充产权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由于收取的房价金额巨大,未遂部分作为考虑因素,最终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不同于民事无权代理或意见代理,直接冒充和作为代理处理售房有本质区别。
合同诈骗罪王某明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
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使用伪造的账簿和身份证,冒充业主王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连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与受害人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00万元,当场收取徐存款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收取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转让余额后支付。双方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时,王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发现,余额未取。2013年4月23日,王被公安机关查获。第二天,王的亲属将赃款退还给受害者徐,受害者徐对王表示谅解。
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由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了所有赃款,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纠正。因此,被告人王某明犯了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被罚款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金额应为100万元,金额特别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仅根据既遂30万元认定犯罪金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此一致。王某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原判处罚过重为原判处罚金额特别大,并于2013013013年13月2日起诉。
法庭生效裁判认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估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到王某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明如实提供犯罪事实,退还所有赃款以获得受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原判刑在法定刑期内,抗诉机关也没有对量刑提出异议,因此应予以维持。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采用。鉴于二审期间王某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允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