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证券法和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中关于合法内幕人士的规定侧重于与关联公司有信托关系的主体,体现了信托关系理论的内涵,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内幕交易进行司法解释》将这一类人员的释明转引向《证券法》及《期货市场交易成本管理工作条例》的对应条文,但这两部行政相关法律政策法规同样也存在对于一些国家规定模糊的地方。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例如,《证券法》第五十一条通过第七条的“回溯条款”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其他人员”纳入知情人士的范围,长期以来受到批评。“规定”与“承认”不同。《条例》要求以更加正式的格式和程序发布,国务院发证机关发布的条例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和地位。而“认定”只是认证机构出具的意见材料,两者在地位和专业严肃性上有很大不同。
在“封底条款”中使用“法规”一词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以中国证监会认定被告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文件为证据,直接认定被告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这个推论显然是错误的。
中国证监会的身份证明文件是否应作为书面证据、证人证言或专家意见,历来存在争议。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文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前提是,可以通过法院的质证程序来确认文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辩护人提出文件存在错误,理由合法合理的,自然也可以推翻中国证监会的结论。
尽管《规定》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国证监会的权威,但中国证监会在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方面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只能通过后续的行政诉讼进行监督,但行政诉讼仍然是指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规定,这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2项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将期货内幕信息的本质定义为基于职务(管理、监督、专业、专业等职务)能够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但《规定》所列举的主要内幕人员类型不仅极为笼统,而且大量使用 "其他 "、 "相关 "人员等模糊表述,给期货内幕交易的司法实践造成了认定上的困难。
站在没有辩护人的立场上,除了可以了解相关立法上的不足外,更重要的是实践中的认定存在问题。
虽然《证券法》和《期货交易条例》对内幕信息的合法知情人的规定并不令人满意,但现有的规定足以应对现实中的大多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起诉与辩护的区别在于,如果被告确实属于法律知识,但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不知道,辩护是否成立?
撇开这个问题的证据方面不谈,这样的论点在统计层面上基本上是不可接受的。通过查阅有效的判决文件,不予受理的理由通常是案件中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知道内幕消息。由于内幕交易的司法解释和证券法已经在立法中权衡了知情人的认定范围,因此,知情人的法律范畴通常是在现实中能够高概率知道内幕消息的人。
《内幕交易进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里提到:“发行人(上市企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成本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影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已经不是一个法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交易相关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我们认为,上述技术人员不仅可以同时通过发行人、上市对于公司的内部传阅文件获悉内幕信息,应当如何通过《内幕交易以及司法解释》将上述会计人员没有明确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后经征询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上市物流公司)的内部审计文件未必都传阅到其控股股东、实际需要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一些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工程管理专业人员,而且由于这种发展可能性存在很大,因而《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未将上述这些人员必须明确规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一段解释从侧面印证了,如果学生不是社会现实中通常他们能够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是不会被法律规定到法定知情人当中的。在这种不同情况下,想要推翻这一推定,就需要教师提供服务更加具有充分和确凿的反证证据,单纯从情理和惯例去重新建设做出“不知情”的推论,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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