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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能不能累计计算

时间:2021-03-19 11:29 点击: 关键词:上海组织卖淫罪辩护律师

(一)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应当以具有“组织性”为前提。

       从字面上理解,“组织”是指行为人将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的形式相结合,使形成相对固定的整体的行为。“组织性”则强调由分散个体组成整体的稳固性。这不只要求简单的将个体召集到一起,还要求成员的相对固化,形成相应的纪律、规则,具备一定的行为定式。就组织卖淫罪而言,“组织性”体现在将单个卖淫人员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整合为三人以上的稳定的卖淫团体,并按照相应的纪律、规则对卖淫团体进行管理或控制。本案中,李某某在2016年1月经何某某介绍安排卖淫后,就没再接受何某某介绍安排卖淫。同年4月至6月期间,何某某仅介绍安排秦某、万某2人卖淫。因何某某介绍安排李某某、秦某、万某卖淫的时间不存在交叉,未能整合成为三人以上的稳定的卖淫团体,何某某的行为缺乏“组织性”。

      (二)从《解释》的体系结构上看,对组织卖淫罪中规定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不应当理解为可以累计计算。

       《解释》共15个条文,关于卖淫人员人数的规定共有7处,其中仅第一条在界定组织卖淫罪时书写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其余6处均书写为“卖淫人员累计达XX人以上的”。根据《解释》的这种书写体系,我们可以探知立法者在拟定该《解释》时,对卖淫人员的人数计算是“同时达到”还是“累计达到”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对于应累计计算的则在条文中明确书写为“卖淫人员累计达XX人以上的”。《解释》第一条对卖淫人员人数的规定书写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累计计算,故不应当作扩大性理解。

      (三)将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扩大打击面,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当前,绝大部分卖淫女是自愿卖淫,来去自如在多个组织中接单,很少存在立法当初普遍的逼良为娼,需要打手控制卖淫女的情况。基于此,《解释》将组织卖淫罪中以前单纯的控制特征修改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更符合司法实践。实践中“管理他人卖淫”这一条件容易满足,不宜再将“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这一条件放宽到可以累计计算的标准。比如甲始终只管理了一名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这名卖淫女是同一人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中途换成不同的人,就以组织卖淫罪打击,理由明显不充分。司法实践中不能对该罪名滥用,扩大打击面。组织卖淫罪是重罪,量刑起点较高,同在同一时段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才能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规模性,其行为的危害性才能匹配该罪相应的刑罚,罪责刑才能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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