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君酒后驾驶轿车撞上白某骑停在路东边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白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皮肤挫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王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10mg/100ml。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白某不承担责任。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后,王君已支付白某部分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农村居民,于伤后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治疗,住院43天,I级护理28天,II级护理15天,支付医疗费17578.38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子白刚和儿媳张军霞护理。白刚系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张军霞系农村居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若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结果的,仅能定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君驾驶的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0时至2021年7月28日24时。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君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病志、营业执照、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直接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提出给付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14964.19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给付财产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1.被告人王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人民币17578.38元,其中扣除被告人王君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人王君。上海市民事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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