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离婚,大多数人会立刻想到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但是在很多人的观念里,除非离婚双方有不可调和的分歧,否则他们会想到通过诉讼解决问题。近20年来,人们对离婚的看法逐渐改变,相当一部分离婚当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手续,协议离婚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统计年鉴》和《民政统计历史资料》记载,民政部门调解协议离婚的,由1980年18万对(1对即1件)增加到199年47.7万对,平均每年增加5%以上。
为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协议离婚?其主要原因是协议离婚程序比诉讼离婚程序简单,成本相对较低。《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允许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双方确实自愿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时,将发给离婚证书。从这个条款中不难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充分发挥了婚姻双方的主观意愿,登记机关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详细描述,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准确详细地审查离婚双方的每一个细节。同时,本条款中没有规定离婚理由,换句话说,协议离婚不会过分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细节。这样,离婚双方为了省时省事,大部分协议离婚。
虽然中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成为离婚双方的首选,但从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兼顾来看,真的是一种完善的婚姻制度吗?的确,任何事情都有自己的正面和背面,法律也是如此。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断发现错误并纠正的过程中完善的。我认为中国协议离婚制度存在以下缺点:
第一,过分发挥离婚双方的意义。
目前关于婚姻家庭立法改革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就不应限制离婚。假如法律限制了离婚,那就是侵犯了离婚自由权,从而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在我看来,婚姻作为民事活动,应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义。但是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旧中国,大部分都是夫权婚姻,女性的权利没有得到保证,直到解放,女性的权利才得到保证。一九八○年首次确立了我国允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行了情感破裂的原则。但是,因为协议离婚只需要离婚双方在意义上达成一致,形成类似于无责离婚。因此,当事人的意义自治能否得到进一步发挥?
古罗马是一个法律相当发达的国家,但是他在面对离婚问题时也受到了很多教训。作为一个崇尚战争的封建君主制国家,古罗马不可避免地实行了夫权婚姻。公元331年,君士坦丁为丈夫和妻子制定了三个理由。丈夫可以要求离婚的原因是:①妻子与人通奸;②妻子谋杀丈夫;③妻子堕胎。妻子可以要求离婚的原因是:①丈夫在家与人通奸;②丈夫谋杀妻子;③丈夫犯叛国罪。如果丈夫没有正当理由离婚,应立即返还婚姻,再婚时,后妻的婚姻全部归前妻所有;妻子没有正当理由离婚,除了收回婚姻外,还受到了流刑的制裁。到了优士丁尼一世,由于优士丁尼一世信奉基督教,离婚限制更加严格。人民对此限制怨声载道。直到优士丁尼二世(公元565-578),他才以第140号新诏废除了以前对离婚的制。在优士丁尼一世时,优士丁尼二世信奉基督教,不仅被认为离婚的意见不稳定,而且离婚的意见也被认为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