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经常有一方持有有效的债务纠纷民事判决或调解文件,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主张债务系统伪造或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何确定债务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所以,如果没有两种情况,可以根据双方提交的债务纠纷生效法律文件,直接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以个人名义承担分别财产制。因此,如果没有两种情况,可以根据双方提交的债务纠纷生效法律文件直接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是针对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的债务诉讼,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从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中分析债务的性质,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债务的协议。若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无论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承担的债务,应共同偿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承担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以下列债务不能被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经营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双方同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中自治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致,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从举证能力来看,离婚诉讼当事人是夫妻双方,一般应该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支出,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即使一方持有有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件作为证据,也不能机械地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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