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广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茂升,辽宁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祎,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陆兴,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河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咀村委会金满社区62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德功,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再审申请人许广发因与被申请人唐陆兴、大连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河咀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专业合同诉讼律师
许广发申请再审称:(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07)开刑初字第208号案卷材料,足以证明许广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许广发向二审法院提交调取新证据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程序的规定调取该新证据。(二)一审判决以许广发与唐陆兴签订的案涉合同实质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该案涉合同自始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本案。(四)二审判决以许广发与唐陆兴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已解除为由,作出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根据许广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二审判决未支持许广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原审已查明,许广发与唐陆兴之间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案涉合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解除,许广发请求确认效力的对象已不复存在,许广发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与案涉合同履行或案涉合同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故二审判决基于许广发起诉时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状态,认定案涉合同失效,实系指案涉合同对当事人再无拘束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至于许广发申请调查取证,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没有调查收集必要,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也已纠正一审判决有关案涉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综上,许广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广发的再审申请。
1.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需援引总则篇相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合同效力制度的具体规定,在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表明今后有关合同效力的裁判需要援引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合同有效的认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
合同无效的认定,需援引的是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条。前述四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五种事由: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通谋虚伪中虚伪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仍然没有明确标准,适用时需参考《九民会纪要》第30条之规定
需要关注的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系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基础上,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形式的范围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但没有采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该款但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通说认为,“该强制性规定”一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4756号案中,最高法院就明确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其认为“《贷款通则》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主要内容是存贷款管理性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性质和法律后果上有所区别,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早已接受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只是各地法院再就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和裁量标准。
九民会纪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以上表明,最高法院通过例举的方式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区分,给予了审判实践较为明确的指引。即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禁止交易标的买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特许经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交易场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违反经营范围、交易时间或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应否定。
此次民法典没有采纳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概念,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导致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仍然法无明确标准。是与既往司法实践一致还是存在新的法律认识,仍待权威案例给予指引。上海专业合同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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