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哪些?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分为二大类,上海合同法律师为大家通过整理一些关于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的文章。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是什么?
合同过错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合同过错责任,另一类是合同未成立的合同过错责任
1.未经授权撤回要约时的缔约上过失;
2.缔约时未尽通知等义务给对方造成缔约过失的责任;
3.缔约之际未尽安全保护环境义务进行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的缔约过失承担责任;
4.其他合同未成立时的过失责任;
5.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6.更改或撤销合约时的缔约上过失;
7.无权代理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能请求进行赔偿的,应为企业履行社会利益,即合同如成立发展中被害人所能学习获得的履行经济利益,亦称积极影响利益;另一种诊断应系信赖公司利益。现在人们普遍的观点,赔偿责任范围应指信赖国家利益。笔者赞成通过这种思想观点。德国法学家耶林在“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当事人因自己没有过失致使心理契约不成立者,对信赖其契约可以有效组织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制度基于此项信赖而生损害”德国民法典作此同样的规定。我国国内学者叶安民、王利明均持同样重要观点。所谓网络依赖自身利益的损失,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技术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学生直接损失和间接成本损失。直接投资损失,指信赖人的直接导致财产的减少,通常有如下几项:
(1)承包费用,包括邮电费用,以及前往承包地点或检查标的的合理费用;
(2)发生的费用,包括与交付或接收标的物有关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费用损失的利息;。间接损失,又称可收回利益损失,是指委托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不是增加利益,如依赖合同的有效性和丧失一些应有的机会,这些利益必须意味着合同内部可以客观预见。
但是,这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存在争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对损失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履行利益范围内的赔偿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合同标的物的金额较小,且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后果较大,则无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例外,赔偿金额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综上所述,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合同相对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缔约过失合同的一些法律知识点,希望能给您带来帮助,如果您还有更多相关问题需要咨询上海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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