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遇到订立合同明显不公平的情况时应该如何正确处理呢?上海合同律师为大家介绍关于订立合同中显失公平该如何处理的相关知识。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紧急或者无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格相差太大,责任和风险明显不合理的合同,可以称为显失公平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管理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发展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社会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制度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一个公平理论原则的体现,而且可以切实有效保障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企业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中国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充分利用资源优势或利用对方公司没有工作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显失公正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即当事人利益客观上不平衡。根据不公平合同,一方有权承担更多的义务,享有较少的权利或遭受较大的经济利益损失,而另一方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背了民法总则中的平等原则,也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自治。
2、主观要件,即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另一方的匆忙、缺乏经验等故意订立合同的事实。因此,在审查制度是否明显不公平时,有必要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一并考虑。
要掌握显性不公平制度,必须将其与正常的经营风险区分开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各种交易中,不可能要求支付和对价支付完全等价,从而在业务中有报酬和利润,在业务中有必要承担风险,而这种风险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是法律允许的限制范围,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正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为了禁止当事人获得法律允许之外的利益;同时,显失公正制度通常是利用另一方的匆忙或缺乏经验等手段订立合同,但在正常商业风险下,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该条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民法体系一般规定无效。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受欺骗或者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合同的有效或者解除。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可以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也可以适应订立合同时的各种复杂情况。
以上就是上海合同律师介绍的关于订立合同中显失公平时该如何处理的的相关知识。谢谢阅读,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上海合同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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