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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时间:2021-03-11 10:28 点击:    上海律师事务所浦东
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原告:吴某,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南京莫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Lennart de Vet,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南京莫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某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