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动迁纠纷案件律师 他的妻子、女儿和孙子袁起诉了他的父亲袁模伦(拆迁户的房客)和袁模伦的第二个女儿和第二个孙子。首先,袁墨伦的代理人不是陈洁的律师。一审判决后,袁墨伦及其女儿找到了陈洁的律师,并希望就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这位90岁的老人已经租了很久的拆迁房,但现在他没有房子了。他应该得到更多分数吗?
2.单位福利分房文件丢失。福利分房怎么证明?
3.在农村宅基地上违法建设取得的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已经享受福利的分房,属于其他房屋?
4.老公单位福利分房没有老婆孩子的名字。他老婆孩子属于福利分房吗?
陈洁律师关于代理的意见。
受袁墨伦等五人委托,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洁提出以下代理申诉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合理考虑承租人因年老体弱、经济来源不足等原因需要买房保障正常生活的基本问题。
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分离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九条,公有房屋拆迁补偿如何在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之间分配?回答规定:承租人或住户年老体弱,经济来源不足,不能按照平等获得的补偿买房子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以酌情多交。但在一审判决中,本应属于老人的搬迁奖励被取消。关于房屋价值的补偿部分,一审判决虽然提到了应该认为是适当的,但是并没有合理人道地考虑老人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的来源,老人没有房子买房子,被上诉人有不止一套房子。一审判决分配给老人的金额为189万,老人根本负担不起女儿家和浦东普通区附近的一室一厅。
二.被上诉人袁某某本人或其妻子、女儿已享受单位福利分房。我们需要他们提供购买盐田区产权房的资金来源证明和出资证明。
袁某某的单位在21世纪初倒闭了,我们的代理人去检索了该单位一审时的福利分房信息,被告知1996-1999年的档案没了。但1997-98年,袁某龙被分配到单位最后一个福利房。他带着父亲袁某某去了单位当时准备分配给他的房子。老人想起是在闵行区。但老人觉得太遥远,于是袁某某选择了用钱配房或换房,并于1998年底和1999年初购买了黄埔区的产权房。因此,我们要求被上诉人袁某某在购买盐田区房屋时提供出资证明和资金来源证明。
三.被上诉人徐谋芳(袁谋龙之妻)是通过违章建筑获得拆迁房屋的,不应认为别处没有房屋。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徐某某的宅基地上非法获得的房屋拆迁不属于他处所有的房屋”是完全错误的。原因如下:
1.高院“答”:异地有房的房屋性质是指以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租住公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筹资金的福利房。房价的一半以上是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房、公房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含少量自筹资金的产权安置房)、按出售公房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请注意,这里有一个“等待”。也就是说,别处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房屋,也可以包括其他福利性质的财产取得的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答案中“他处房屋”的一般原则是,未经考虑从国家、单位、集体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我们认为,从宅基地拆迁中取得的房屋,应当属于从别处福利性质的房屋中取得的房屋。也是黄埔法院判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判决变更为2019年胡02第431号,即支持拆除宅基地,属于他处。再审2019胡01第430号也支持二审判决。
2.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案情陈述》,称该房屋因违法建设被拆迁,该房屋目前没有房产证,被上诉人当时缴纳的每平方米拆迁优惠价格实际上与市场价格相同。我们发现描述是徐某某自己写的,在远离签名和描述内容的空白处有村委会的印章。我们认为:一方面,村委会关于房屋是否有产权和所谓房价的证明,没有资格证明内容,不符合证明文件的标准,法院不应受理;其次,我们比较了徐某某父母的拆迁协议(2003年第065号)和徐某某的拆迁协议(2003年第065-1号),发现拆迁优惠价格是一样的。可见,徐谋芳和他父母一样,享受异地拆建的好处。再者,即使房屋没有产权,以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既可以是产权,也可以是使用权。
3.徐谋芳的户口早在80年代就搬出了她家,鲍岱道的户口显示她是1990年8月3日从董家渡搬过来的。她不再是农村户口了。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情描述”,他在1995年初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建了一栋违章建筑。既然是违章建筑,他的户口已经迁出,他还是非农业户口。他怎么还能拿到农村宅基地的拆迁福利?显然是为了获取额外的搬迁利益而进行的非法操作。一审判决认为,袁某某和徐某某结婚后并未在拆迁户家中居住,也就是说,徐某某、袁某某联、洪某某一天未在该房屋居住。一方面,被上诉人将其户籍全部迁入袁墨伦租住的房屋,但实际上根本没有居住;另一方面,他在他家建造了非法建筑,并获得了搬迁津贴。法院不应判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房屋收益不是房屋收益,不属于其他地方;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判决的支持,因为它是一种公开的判决,可以引导和示范人们的行为,会鼓励人们建造违法建筑,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国家集体获得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袁某某和杨某某没有享受福利分房,有资格共同生活,不应该被剥夺搬迁福利。
一审判决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被分配了一套有使用权的房屋(浦东大道上的一套房屋),以此判断袁某某和杨某某享受了福利分房,完全没有调查袁某某和杨某某是否为该房屋的分配人口,完全混淆了公房福利分房的标准是分房名单上是否有姓名,而不是婚后是否获得。浦东大道B号的房子是杨和父母于1994年(袁某某和杨结婚前)分配的一套公房,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该房屋分配表中明确分配人员及人数为杨及3名家长;浦东大道A栋(建筑面积54平方米)是杨1998年分配给一个人的公房。该房屋的分配名单上明确注明分配的人员和人数为杨。浦东大道上上述两处房屋的分配名单上没有袁某某和杨某某的名字,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当时一审法院的调查令只出具了浦东大道B号房屋的分配清单。我们去取证的时候,工作人员出具了浦东大道A号房子的分配清单。但是因为调查单没有写A处的房子,只写了B处的房子,所以工作人员没有给我们A处房子的分配清单,我们当时拍了照片。现在,根据提供的照片,杨是唯一一个被分配到浦东大道A号房子的人。我们申请调整浦东大道a的房子分配名单。
综上并结合上诉人上诉状的意见,请二审法院在充分取得相关证据后查明事实,确定真实居民,真实考虑承租人袁模伦应多交点的实际情况,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