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羁押案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步审查不予立案,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适合继续拘留的特殊法定情形的除外: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毒、放火、爆炸、投掷危险物品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者有组织暴力犯罪的;
(三)涉嫌重大腐败、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累犯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五)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六)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确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的;
(七)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卷宗内,有串通的可能;
(八)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通的可能;
(九)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被通缉或者被逮捕的;
(十)侦查监督部门已经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延长侦查拘留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决定;
(十一)其他不宜立案审查拘留必要性的情形。
第十六条经初步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立案。
对无理由或者无明显理由的申请,或者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不立案,又不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无新的理由再次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根据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初审,受理后进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申请系统进行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按照一审权限,决定不立案的,可以不进入检察机关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如果办案机关发生变更,应当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移送变更后的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如果同级人民检察院相应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仍然是本部门,则无需重新立案。办案期限自变更后的办案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章考试。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审查拘留的必要性: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被拘留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4)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七)从看守所获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信息;
(八)查阅、复制原始案卷中的有关证据材料;
(9)其他方法。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办理审查拘留必要性案件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件涉嫌犯罪的情况,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可能受到的处罚;
(二)原案件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取证是否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审批程序,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长期未决羁押五年以上案件或者长期未决羁押四年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不被起诉、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除刑罚、宣告无罪或者缓刑;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认罪、自首、立功、积极返还赃物、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等。;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记录、累犯等。;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是否有共犯,是否有串通的可能;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当地是否有固定住所或者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否被通缉,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被逮捕;
(十一)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意、悔罪程度、身体状况、案件进展、可能受到的处罚以及是否存在社会危害等因素,综合评估是否有必要继续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拘留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可以采用量化方法,并可以设定加分项、减分项、拒绝项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可以作为综合评价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奖励项目可以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规定的情形;
(二)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三)主动返还赃物或者赔偿的;
(四)被害人有过错的;
(五)是学生犯罪的;
(六)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单位;
(七)提供合格担保人或支付全额保证金;
(八)有被监视居住的条件;
(九)其他应当补充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减排项目可以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多次翻供的;
(二)矛盾尚未解决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或者固定工作,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四)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拘留且有合法合理理由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的单位或者居住的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必要继续拘留,并且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减少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否决事项可以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不适合审查拘留必要性的;
(四)故意伪造申请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拒绝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审查拘留必要性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的;
(三)继续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第二十七条对拘留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有悔改表现,不拘留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准备或者中止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共犯或者被胁迫的共犯;
(三)过失犯罪。
(4)防卫过当或过度规避风险;
(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未成年人或者年满75周岁的人;
(七)依法自愿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或提供担保;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上海刑事羁押案件辩护律师 (九)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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