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性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但因被告人何某是市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具备渎职犯罪的主体特征,因而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400条第2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该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司法工作人员,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特征,但是,被告人何某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具备该罪的主体特征,因而不能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本案不应定性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根据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行为人的失职而脱逃的人必须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致脱逃的对象必须是已经被缉拿归案并被璃押于监所的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及已被审判终结的犯罪分子。本案中,由于何某等人的失职而脱逃的徐某是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人,她没有被羁押于监管场所,不属于在押的人员,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