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今天青浦刑事律师就来跟大家聊一聊归还或归还所收财产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九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托人财产,及时归还或者移交的,不得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或者与受贿有关的人或者事情受到查处,为掩盖罪行而返回或者自首的,不影响受贿罪的定罪。”对于收受财产后及时返还或者移交的,对于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受托人财产后及时返还或者移交财产的,要说明不是主观上故意收受贿赂,因此不收受贿赂; 收受财产后返还或者移交财产是为了掩盖犯罪行为,因为自己或者与受贿有关的人员和事项已经被查处,从法律上讲,受贿罪已经实施,主观上没有忏悔的意思,应当依法合理定罪处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2007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公务设施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第9条关于适用贿赂案件意见的这一区分,符合该规定的精神。中纪委在有关通知中强调,“本条例发布后三十天内,主动澄清问题可视为从宽处理,否则一并查处,严肃处理,不予容忍。”.
一、“及时进行退还或者上交”中“及时”的认定存在问题
因为《关于办理贿赂案件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退回或者自首”没有明确的期限。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及时”的时间作出明确的限制,而是将其留给具体案件的法官作出实质性的判决。在实践中,归还或移交财产的情况更为复杂。如果收到一些财产,他们想立即归还,但因为他们被安排到外地出差,他们只会在6个月后才回来,归还或交还财产时才回来,这亦是适时归还或交还,所以不适宜订明归还或交还的时限。
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返还”
二、《办理受贿犯罪案件可以适用不同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学生上交的,不是受贿。”其中,如何合理界定“及时退还”,主要研究应从如下几个问题方面来判断:
第一,是否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该物业。
第二,收到和归还财产之间的时间间隔。
第三,客观上是否可以存在问题不能立即退还的合理分析原因。
第四,影响“及时进行退还”的合理事由。 在司法社会实践中,一些我们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通过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财物退还给对方,由于企业不同的情况会导致学生不同的法律风险后果,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在一个具体认定时控制需要更加全面发展了解相关行为人退还财物这一问题行为所涉及的各种主、客观构成要件,再综合能力分析方法评价。(1)发现行贿者暗中送与信息或者患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退还。(2)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3)因同情对方的困难处境而退还。(4)因对方索要而退还。(5)因逃避学习法律责任追究而退还。从收受财物后又退还的几种基本情况看,应当总的把握现在以下几个几点:一是教师除了行为人同时由于中国不存在受贿故意而退还财物的情况外,一旦收受,即为受贿既遂,退还财物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性质。二是人们对于退还财物的行为人之间是否能够从宽制度处理,关键是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于未反映经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小的,不能得到从轻处罚;对于数据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的,要从重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托人财产和财产及时上缴”的确认问题
《办理受贿犯罪案件可以适用不同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学生上交的,不是受贿。”
四、“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进行退还企业或者学生上交的不是受贿”的理解社会问题
《关于申请办理贿赂案件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委托方财产后,及时返还或者交还委托方财产的,不得受贿”。 这一解释与《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解释类似:“由于敲诈勒索,将财产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获得不当利益的人不是贿赂。” “不贿赂”和“不贿赂”都具有犯罪功能。 “不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委托人的财物后,及时返还或者交还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 但“不贿赂”是指不贿赂“那些因被勒索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人,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五、“因本人或受贿相关人员,查处事项”的认定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因下列原因退回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因本人或者与其受贿有关的人或者事被查处”:(一)有迹象表明纪检监察部门可能对本人、与本人有工作联系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其受贿有关的人或者事进行查处的;(2)根据 "网络 ",得知有人在举报自己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三)本地区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纪检监察部门侦查、检察机关侦查力度加大,有可能将本人腐败行为作为窝案、串案查处的;(4)国家工作人员、与上述主体有工作关系的客户或单位,正在调查他人违纪问题,唯恐其受贿行为败露,等等。
六、“为掩饰自己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认定存在问题
《关于行贿案件申请处理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仅有“返还或者自首掩盖犯罪”的“隐匿”行为,不存在“隐匿”行为。 这就存在于对"掩盖"行为的理解上:"掩盖犯罪"的内涵中的"掩盖"或"排除"掩盖"问题。 如果我们采用对“隐瞒、隐瞒犯罪收益和犯罪收益”犯罪的理解方式,就会把“隐瞒”和“隐瞒”视为平行关系。 然后,在理解“隐匿罪”的内涵时,可以得出“隐匿”不包括或排除“隐匿”的结论。 在实践中,应明确“隐蔽性”与“隐蔽性”的异同。 以便能够准确排除“隐匿”时的“伪装犯罪”。 但笔者认为,在“返还或者自首掩盖犯罪”的规定中,没有必要进一步区分“隐瞒”和“隐瞒”。 只要术语“掩盖罪行”被理解为包括“掩盖罪行”。 其主要原因是“隐蔽性”与“隐蔽性”的含义难以区分。 在生活中,两者的意思都是让别人不知道真相,是同义词,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混用的。 由于两种含义的相似性,许多行为不能客观地认定为“隐瞒”或“隐瞒”。
在司法社会实践中,比较分析常见的一种现象是在纪检监察管理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介入进行调查后,受贿人由于企业担心自己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而退还贿赂款物,这种发展情况我们应当学习如何正确处理?笔者研究认为,应当区分为以下两种不同情况:(1)如果在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以介入市场调查后,主动向有关教育机关需要说明公司情况,并将贿赂款物如实上交,应当视为改过自新的最后表现,给予从轻、减轻学生或者免除处罚。(2)如果在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不主动向有关机关说明实际情况,而是将贿赂款物退还请托人,并订立攻守同盟的,不仅没有构成受贿罪,而且因其试图逃避惩罚,应当视为经济犯罪活动情节恶劣,予以从重处罚。
七、返还或交还财产或财产是不是故意贿赂行为的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九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托人财产,及时归还或者移交的,不得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返还或者交出贿赂,因受贿人员或者与受贿有关的人员或者事项受到查处,为隐瞒罪行的,不影响受贿罪的定罪。”
八、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委托后拒绝返还财产的定性问题。
不能将“为他人进行谋取经济利益”简单地理解为企业已经为他人自己谋取发展到了社会利益。根据《刑法》第385条的立法原意,“为他人谋取自身利益”应包括通过以下基本情况:(1)已经为他人谋取了不同利益;(2)已经开始着手为他人谋取个人利益,但还没有谋取到相关利益;(3)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到更多利益,也没有问题着手为他人谋取最大利益,但许诺为他人谋取公司利益,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同时,“利益”既可以是不正当竞争利益,也可以是正当人民利益。本案中,张某作为我们国家政府机关管理工作研究人员,非法收受刘某5万元的好处费,答应给其办事,虽因故未办成,但属于中国许诺为他人谋取共同利益的情形,已侵犯
就犯罪构成而言,客观上受贿罪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行为人主动索取财物,即受贿罪;另一种是行为人被动接受财物为受贿罪谋取利益,即受贿罪。 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唯一区别是受贿罪必须是他人谋取利益的必要条件。 另一方面,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构成受贿罪。 对于受贿罪是否应当以“为他人谋利益”为必要条件,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对贿赂总额是否可以扣除的认定
所谓贿赂财物的“私收公用”,是指行为人私下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贿赂财物,事后用于“业务招待”等公关支出的行为。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将其上缴用于公务或者公益事业。该行为涉及主观心态、上缴原因、上缴时间、财产用途等诸多因素。情况复杂,很难下一个“一刀切”的地下结论。没有犯罪故意,财物及时上交单位的,受贿不成立;相反,如果受贿罪的所有构成要件都已满足,事后仅将财物用于公务或私下捐赠,在司法实践中仍会被认定为不构成受贿罪或扣除相应数额,违背了犯罪既遂理论。
受贿案件中受贿人收受他人进行财物后,用于公务人员开支或捐献给我们希望通过工程、福利院、用于教育扶贫、救济等公益文化事业等行为能力能否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即能否采 “扣除法”, 笔者研究认为“私收公用”只是作为一种受贿犯罪后的财物信息处理问题行为,不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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