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在某保险公司县城营销服务部为其丈夫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公司省级分公司认可并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标准合同,保险费由公司市中心分公司代收并开具发票。上海交通事故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问题。
黄病逝后,袁被县级营销服务部和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联合告上法庭理赔。该公司市中心分公司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对于谁是合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市区分公司是合格主体。第二种意见是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和省分公司应该是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省分行应该是被告。请问:哪个观点是正确的?
第一种观点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首先,《保险公司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险费法》表明,该分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属于合格的被告。本案保险合同虽经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批准生效,总公司盖章,但与原告协商合同的是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门,即原告与保险公司县营销服务部门之间的要约和承诺。
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表明这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根据合同谈判、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虚假列明被告的管辖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中华民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项意见认为,该保险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是合格的被告人,是正确的。
其次,本案中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当对其进行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案原告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县级市场服务部门经营的保险业务。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后生效,总公司盖章,四级保险公司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两种以上的说明。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标准用语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给予不利于提供标准用语的当事人的解释。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标准条款。因此,应该对保险公司作出解释,因此市中心分公司声称它不是合格的被告不应该得到支持。
(一)目前我国浙江农村地区均已试点工作统一人身安全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标准,除宁波市试点按照宁波市城镇社区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生活人均国内消费性支出标准成本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其余地市均试点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生产消费教育支出结构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根据浙江省统计局的官方答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私营和私营法人实体雇员的平均年工资均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量度,各省统计局不再公布各社会中华民国雇员的平均年工资数据。仍享受农村承包土地的“农转非”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伤残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损害企业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已依地方政府政策由农村发展转为城镇,无论受害人在户籍管理转变后是否仍享有农村经济承包土地并从事传统农业社会生产,均应按照城镇社区居民赔偿制度标准成本计算“农转城”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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