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肇事后逃逸是受他人教唆,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史×家属的意见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系故意杀人,而非交通肇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科西嘉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三路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高×驾驶的鸿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后孙某驾车逃逸,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驾驶王×1的黑色雪佛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南侧,在非机动车道内超同方向行驶的厢式货车时,车右侧与一个骑自行车人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厢式货车刮蹭;后其在王×1的唆使下,开车逃离了现场。
2、证人高×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驾车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到东高村音乐环岛南侧约200米处时,其听到车后部"咣"的一声响,从后视镜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刮撞到其车右后部,该车向北逃跑,车牌号为×。其停车后,从后视镜发现在右后方约10米好像躺着一个人,便打电话报警。其下车后看到那个人趴在非机动车道上,身体右侧约三四米处一辆自行车倒在马路牙子上,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人拉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