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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金山律师普及刑法中一些罪名的概念及来源

时间:2022-09-19 10:08 点击: 关键词:金山律师,刑法罪名

  在刑法中,有很多的罪名,但是作为老百姓,我们对这些罪名根本就不是很了解,今天金山律师就来跟大家讲讲刑法中一些罪名的概念以及来源,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金山律师普及刑法中一些罪名的概念及来源

  一、强迫劳动罪的概念和罪名的起源

  1、强迫企业职工进行劳动罪的概念

  强迫职工进行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社会劳动关系管理法律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可以强迫职工劳动,情节发展严重的行为。

  2、强迫企业职工进行劳动罪的罪名起源

  1979年中国刑法没有规定强迫劳动者劳动罪。 该罪在1997年刑法中新增,其附属刑法起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十六条。 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2)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留工人。 本文对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行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刑事责任很模糊,只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当然符合刑法。 《劳动法》对刑法中的哪一条、哪种犯罪作了界定,既没有规定,也没有在刑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实施。 《劳动法》实施后,劳动生产中的强迫劳动现象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有些地方甚至更加严重。 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合法手段遏制强迫劳动的发生,1997年刑法增设了强迫劳动罪,并明确规定强迫劳动为独立犯罪。 1997年,中国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1997年《刑法》第244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2月11日第9号)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

  二、非法搜查罪的概念与罪名起源

  1、非法搜查罪的概念

  非法进行搜查罪,是指无权搜查的人通过非法搜查、检查学习他人的身体、住宅,侵犯他人造成人身自由和住宅建筑安全的行为。

  2、非法搜查罪的起源

  本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44条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非法进行管制他人,或者通过非法搜查他人自己身体、住宅,或者其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中国当时社会并未有正式的罪名相关规定,但在我国当时的刑法理论上和刑事案件司法工作实践中我们一般都认为该条明确规定了三个部分罪名,即“非法管制他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一个非法管制罪、“非法搜查他人不同身体、住宅”的行为能力构成企业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方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1997年刑法第245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房屋,或者非法侵入他人房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废除1979年《刑法典》第144条关于“非法控制”的规定,在第二款中增加“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它体现了司法人员主体的严格性。 其余,基本遵循1979年刑法关于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律解释[1997]第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

  三、暴力取证罪的概念与罪名起源

  1、暴力取证罪的概念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强迫证人作证的行为。

  2、暴力进行取证罪的罪名主要起源

  1979年《刑法》仅对刑讯逼供的行为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对暴力取证的行为研究如何通过认定,也即在1979年《刑法》中并不影响存在一些暴力取证罪这一部分罪名。

  1997年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人员以酷刑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供或者使用暴力强迫证人作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依照本法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997年《刑法》颁布后,学术界对第247条是否独立规定了暴力取证罪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该条仅规定刑讯逼供罪,并指出“刑讯逼供罪”, 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使用体罚或变相体罚强迫供述、作证的行为。 "使用暴力强迫作证的行为也属于刑讯逼供罪。 有学者指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人员利用刑讯逼供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供、强求证据的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该条文规定了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罪应当是单独的罪,不能被刑讯逼供罪所涵盖,但对“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罪”的认定存在分歧。 有的认为是强制取证罪,有的认为是强制取证罪,有的认为是强制取证罪,有的认为是非法取证罪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律解释[1997]第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47条规定了“暴力取证”罪。这种犯罪最终统一于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

  四、绑架罪的概念与罪名起源

  1、绑架罪的概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婴幼儿的行为。

  2、绑架罪的起源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拐卖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定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因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在刑事司法中已经正式成立。这两个罪名成为绑架罪的前驱,在刑法理论上是一致的。

  1997年《刑法》对罪状做了一个修改和补充,并将这些罪名进行相应的改为“绑架罪”o1997年《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不是绑架以及他人的,或者道德绑架他人可以作为中国人质的,处十年通过以上有期徒刑研究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信息或者直接没收个人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教育或者没有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企业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行政处罚。”

  根据1997年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认定起诉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第[1997]9号法律公告)规定了“绑架罪”。

  在刑法理论界,有学者赞成将刑法第239条规定为绑架罪,但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39条应当包含两种罪名,即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具体来说,第一款“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和第三款“以勒索财产为目的偷窃婴幼儿”的行为是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第一款“以人质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是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1有学者认为,该罪实际上应当包括三项罪名,其中“为勒索财产而绑架他人”是绑架罪,“为人质而绑架他人”是绑架罪,“为勒索而偷窃婴幼儿”应当独立地视为偷窃婴幼儿罪。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包括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用绑架罪概括本条的全部行为是不科学的。但是,从严格遵守有效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本文还是对绑架罪的依据进行了探讨。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轻微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此次修正案调整了绑架罪的刑罚设置和量刑档次。

  五、贩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犯罪的起源

  1、贩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绑架、收买、贩卖、运输、转移妇女、儿童的行为。可见,本罪是选择性犯罪。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运输、转移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本罪就成立。即使行为人同时有这些行为,仍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

  2、拐卖一个妇女发展儿童罪的罪名起源

  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对贩卖人口罪最早的规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称之为贩卖人口罪,当时的贩卖妇女和儿童行为都是按照贩卖人口罪定罪处罚的。

  根据1991年9月4日公布的全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企业严惩拐卖、绑架中国妇女、儿童的犯罪进行分子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拐卖一个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就是十年达到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计算罚金;有下列不同情形十分之一的,处十年通过以上有期徒刑研究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对于罚金信息或者可以没收个人财产;情节发展特别具有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所有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教育集团的首要目标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他们三人结合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组织卖淫活动或者工作将被拐卖的妇女自己卖给需要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学习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方式或者没有其他国家严重影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服务妇女、儿童的行为因素之一的。”同时,1992年12月11日最高实现人民选择法院、最高领导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关于公司执行(全国中华人民政府代表股东大会常务会议委员会提出关于法律严惩拐卖、绑架社会妇女、儿童的犯罪知识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重大问题的解答》规定:“《全国农村人民群众代表重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实施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相关分子的决定》(以下技术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聚众阻碍人们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这个职务分析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时间均为一种选择性罪名。”

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金山律师普及刑法中一些罪名的概念及来源

  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四)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出卖给他人强迫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向境外贩卖妇女、儿童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绑架、收买、贩卖、运送、转移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总的来说,97年刑法继承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

  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企业执行(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国刑法)确定一个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到了妇女、儿童罪”罪名。

  综上所述,拐卖妇女、儿童罪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界定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少年犯判决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两次正式确定。 然而,前两起案件确定的拐卖妇女和儿童罪的内涵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惩拐卖妇女、拐卖妇女、绑架妇女的问题》《关于决定拐卖儿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确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执行情况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和拐卖妇女报告),对决定儿童犯罪若干问题的答复分别规定了贩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 但是,根据1997年《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的规定,也包括绑架妇女、儿童和以贩卖为目的盗窃婴儿的行为。 此时,拐卖妇女和儿童罪的内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和绑架妇女的问题》。 《关于儿童罪犯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回答》确定的贩运妇女和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和儿童罪。 因此,现行刑法不存在原绑架妇女儿童罪。

  六、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犯罪的起源

  1、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一些刑法学者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对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 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伤害罪既是对健康权的侵犯,也是对健康权的侵犯。

  2、 故意伤害罪的起源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新旧刑法对此罪的表述来看,1997年刑法基本延续了1979年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增加了法定刑,增加了管制的法定刑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

  最高人民对于法院《关于企业执行(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

  1997年12月11日《刑法》第1997J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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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的罪名在我们生活中经常出现,相信大家看了这篇文章,对于刑法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如果您还有更多的疑惑,欢迎咨询金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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