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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律师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时间:2022-09-16 13:28 点击: 关键词:金山律师,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下面金山律师根据刑讯逼供罪这一概念,具体分析此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金山律师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

  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刑讯逼供罪由于其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在刑讯逼供行为中,一方面行为人对受害人使用体罚、变相体罚等暴力手段,受害人经常受伤、伤残、死亡,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另一方面,犯罪人为了获取口供等证据而诉诸酷刑和其他暴力行为。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会招供,提供虚假口供的可能性很大,容易造成虚假案件,直接影响司法公正。 同时也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损害。

  从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指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但尚未被公安机关起诉的人。被告人是指被人民检察院起诉或者被刑事人民法院自诉的人。刑讯逼供罪也可以是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即刑讯逼供罪是对侦查残余犯罪或者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实施的刑讯逼供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劳动教养人员、证人、诉讼参与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即使他们曾经遭受过刑讯逼供,也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罪行。此外,即使在处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一般公安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也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因此,如果司法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而不是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犯下酷刑行为,则不能将犯罪人视为以酷刑逼供的罪行。

  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

  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强迫自首。 具体要素包括:

  (1)刑讯逼供的;

  所谓刑讯,是指对犯罪分子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肉刑或者企业变相肉刑;所谓逼供,是指逼取口供。刑讯与逼供是一个社会行为的两个重要方面,逼供的方式是刑讯,而刑讯的目的发展正是我们为了逼供。所以,不以刑讯制度方式(如以学生一般地恐吓、威胁)进行的逼供不属于刑讯逼供,不以逼供为目的的刑讯方法只能是一般包括殴打自己或者直接故意造成伤害。

  酷刑的主要形式是体罚或变相体罚。 所谓体罚,是指以暴力对人体的行为,造成身体的损害或功能的破坏,使人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 常见的体罚主要有绑扎、挂、针、烫、泡、虎凳上、跪钉板等。 变相体罚,是指它不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但也会引起难以忍受的身体疼痛,如长期的冷冻处罚、晒太阳处罚、站立处罚、饥饿处罚、不准睡觉、不准躺着、“车轮战”审讯等。 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采取引诱供词、指名道姓、精神胁迫等错误手段,但不使用体罚或变相体罚,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在确定刑讯逼供罪客观方面,应当注意区分刑讯逼供行为与司法人员用工具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后者是法律允许的司法行为,不能视为刑讯逼供。

  (2)必须是认真的。

  虽然《刑法》第247条并未进行明确相关规定刑讯逼供的行为没有达到一个情节发展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网络犯罪,但基于《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实施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刑讯逼供行为,只是我们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罪,必要时教师可以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罚。认定情节是否出现严重,一般企业应从刑讯逼供的手段、次数、后果、所造成的社会环境影响因素等方面分析综合能力考虑。

  三、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人员是指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督职责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保卫、监察、纪检干部和治安联防队员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如果他们在单位使用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逼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在司法社会实践中,应注意司法管理工作进行人员并非主要包括企业所有在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因为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可以包括中国司法实践工作研究人员与司法机关的勤杂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是通过司法会计工作技术人员,对于在司法机关工作的勤杂人员、后勤人员我们不能认为是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但在司法机关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系统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刑讯逼供罪的司法工作专业人员。

  还应该看到,我国公安机关的性质是特殊的。公安机关一方面是我国的公安机关,另一方面是一些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也就是司法机关。因此,当公安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时,有必要区分“刑讯逼供”是治安管理过程中的行为还是刑事诉讼中的行为。比如,公安民警在办理一些一般治安案件过程中,为了取证,对违法者实施暴力殴打、体罚,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这种暴力殴打、体罚只是公安工作人员在办理一般治安案件时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行为,所以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在实践中,要从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对象和具体案件的情况出发,做出正确的认定。

金山律师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此外,一些地方从维护中国社会发展治安的需要我们出发,在警力资源不足的情况下,组建了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国家组织——治安联防队。企业、事业建设单位及基层管理组织也聘用了学生一些治安联防队员,这些行为人在进行维护我国社会治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问题发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挥了自己一定影响作用。但是,他们的身份信息不是通过司法实践工作相关人员。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可以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四、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

  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的、故意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是犯罪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身体健康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为了取得口供,故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施酷刑。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人必须具有刑讯逼供的目的,不具有刑讯逼供的目的,但是为了虚张声势、报复等其他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作为相应的犯罪处罚,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急于破案、求功赎罪等。

金山律师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在实际法律问题情景中,个案情况都有所差异,为了高效解决您的问题,保障合法权益,建议您直接向金山律师说明情况,解决您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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