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某、上诉人吴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吴甲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吴丙。2009年2月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之女主要随吴甲父母共同生活,韩某未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14年7月,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甲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韩某处有双方购置的32寸日立液晶电视机一台,在吴甲居住处有双方婚后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40寸日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雅马哈组合音响一套(五件套,两个喇叭,两个环绕,一个中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3+1多功能沙发加茶几一套、电视柜两个及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大床一张及床垫一张。
原审庭审中,吴甲表示不主张韩某名下的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4万元存款。双方对女儿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补付及给付、相关财产的处理产生争议。
韩某认为,其年收入约7万元,坚持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吴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不认可吴甲每月仅有2,000元左右的收入,如果吴甲在国外做厨师,网上搜寻,类似职业周薪应在700新币。上述家电、家具归吴甲所有,吴甲给付其财产折价款10万元。吴甲辩称的一只小金鞋价值3,000元,韩某确实曾拿到过,后搬家遗失,如果吴甲主张,韩某愿意给付吴甲折价款1,500元。
吴甲认为,其在国外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不清楚韩某的收入,但坚持要求女儿随吴甲共同生活,要求韩某依法给付女儿抚养费,并补付女儿抚养费。不同意给付韩某主张家具家电财产折价款。吴甲姑妈曾交给韩某一只小金鞋,价值3,000元,要求按照购置价格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某、吴甲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关于子女随何方共同生活,当根据父母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以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权利与义务,未成年子女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只是一种自愿性质的帮助,非法定义务,况且子女随父母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本案中,由于吴甲目前尚在国外工作,且根据吴甲自诉目前的经济收入远低于韩某,双方离婚后,双方之女随韩某生活较妥,吴甲依法给付女儿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当结合父母的实际收入及子女的生活所需,依法合理确定,现韩某无法提供要求吴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收入依据,故法院对韩某过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按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吴甲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关于吴甲主张的抚养费的补付,在双方分居期间,双方之女主要随吴甲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无论韩某、吴甲之间存在何种矛盾,双方都不该牵涉女儿,况且女儿的每天生活所需,不该随外界的因素而变化,因此,韩某应依法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韩某未按时支付,理应依法补付,韩某拒绝补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补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在双方处的家电家具类财产,系双方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按照实物分割,现韩某要求获得折价款,吴甲不同意,故法院不予支持。韩某要求另案处理在双方婚后所归还的吴甲婚前房产贷款的相关利益,亦无不妥,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一只小金鞋,吴甲要求按当时购置价主张,韩某愿意支付吴甲折价款,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三、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吴丙随吴甲共同生活,韩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吴丙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韩某、吴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韩某、吴甲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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