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被告)姜甲。
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
被告(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姜甲因监护权纠纷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协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发现,吴某某与姜甲哥哥姜荣富原为夫妻关系,并于1992年6月25日与姜荣富离婚,姜乙随姜荣富生活,2006年姜乙父亲姜荣富去世,当时吴某某已再婚并再育。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7年6月8日与姜甲签订的协议和声明。
2007年6月21日,吴某某书面声明说:考虑到我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不能很好地承担对姜乙的监护责任。因此,经与姜乙阿姨姜甲协商,我同意姜甲承担我儿子姜乙的监护人,并在此声明。声明于2007年6月28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
2007年6月29日,吴某某和姜甲签署了协议:吴某某放弃了对姜乙的所有监护权,但为了保护儿子的未来,他死去的父亲姜荣富名下的所有财产和房地产都归姜乙所有。特别指出唐山路XXXXXXXXX室的房主是姜乙,不得变更。遇到搬迁,配套房屋必须独立分配给姜乙。因为我负担不起儿子的未来,所以要求姜乙的亲属在理解的基础上与我的吴某某达成协议,以表达我对儿子的怀念。虽然我可以放弃对儿子的监护权,但我不能安慰我对儿子未来的不安,所以我立了这个协议。吴某某和姜甲都签署了协议。
经过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姜乙在父亲去世后,作为姜乙的母亲人。在吴放弃监护人的前提下,姜甲作为姜乙的阿姨,也是有资格成为姜乙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吴某某在2006年表示,由于考虑自己的实际情况,他不能承担对姜乙的监护责任,即与姜乙的阿姨姜甲协商,姜甲也愿意承担监护人。双方签订协议并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姜甲将户籍迁入上海唐山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已超出协议范围。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取消2007年6月21日经公证的吴某某声明书二、取消吴某某、姜甲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姜甲不服,向本院上诉:不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获得监护权的是双方的协议和公证证明书,之后上诉人吴某某没有履行母亲的责任,上诉人也已经设立了另一个家庭,不能接受和前夫出生的残疾儿子,所以上诉人现在需要监护权是另一个目的,上诉人不同意。因此,上诉人要求取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说:不同意上诉人姜甲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当初的协议签订是为了更好地照顾孩子,现在被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人的监护权也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对孩子权益的保障管理义务,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由本院确认。
另外我院查明,吴某某与前夫姜荣富所生之子姜乙于1987年7月29日出生,为XXX残疾人。
法院认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配偶、父母、成人子女、其他近亲、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2007年姜甲与吴某某,为当时已经是精神XXX残疾的姜乙未来监护一事,作了约定和公证,实为当事人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现在吴某某因故提出撤销申请,原审经审查支持吴某某提出申请,无不妥。上诉人姜甲不服并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依法处理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申请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和声明属于不可撤销的意思,所以我院很难支持。法院认为该主张和声明的撤销。另外,法院认为该协议和声明的撤销是《中华人民事实》第17070条规定的第170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事实仍然不清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甲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