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和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事件,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在不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袁某中途退庭,最近法院允许原、被告离婚,结婚的女性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结婚的女性抚养费300元。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原告刘某和被告袁某于1994年下半年被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7日生了一个女人,名字很漂亮。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和睦相处。1999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交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判期间,原告刘某诉说,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法建立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和睦相处,并于1999年外出打工,2005年上半年回家带女儿到西藏打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和学费。
被告袁某主张原告夫妇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隐瞒了夫妻的财产。孩子和自己一起生活。说着,被告离开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和睦相处。双方已经分居多年了。他们的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法院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4项、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简要分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再者,被告的中途退庭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美丽又属于无法独立生活的人。所谓无法独立生活的孩子,是指仍在学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母与子女直接抚养,还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还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后,还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还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后,还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还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
因为原告一年到头都在外面工作,她的美女一直和原告住在一起,读书生活习惯都和妈妈住在一起,比如判决归爸爸住,也不符合实际。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失败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儿童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儿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金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是比较合适和应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