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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离婚协议的作用与效力

时间:2021-03-19 09:17 点击: 关键词:离婚协议,上海离婚律师哪家好

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离婚的结婚孩子由女性抚养,男性不承担抚养费的商社由男性所有,从2007年1月到2012年12月,女性每月给男性1000元等。2007年3月,原告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良好。2006年8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已婚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诉讼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

婚内离婚协议的作用与效力

被告主张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结婚的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因此不同意根据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的财产是否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以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协商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生效,对原、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其约定当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另外,根据该协议分割财产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了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所以,原告要求根据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以起诉理由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原被告同意。

评价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有效状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姻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有效性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协议的有效性认定也有很多争议。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在此次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婚姻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可能会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做出有条件的让步。当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协议无效,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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