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离婚,再婚,再离婚。由于在2005年最后一次离婚时,魏先生没有和妻子分割房产,所以今年他把日本籍的前妻送上了法庭,要求退还一套房产的50%的售价,即41万元和11万多元的购房款。但是,最后一次离婚已经过去4年了,他的起诉显然已经过了法定时效。因此,闵行区法院日前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魏先生的诉讼请求。
●10年前房产被转让。
一九八○年,魏先生与英子登记结婚。一九八九年十月,双方同意离婚。一九九八年十月,英子获得日本国籍。在此期间,他们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在松江新桥地区建造了一所房子。魏先生个人为此支付了228,000元。
与此同时,他在同一小区购买了一处房产。一九九九年,英子未取得房产产证,将所建房产转让给他人。在2001年,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于2005年6月决定离婚。但是,只是对购买的一套房产进行了分割,而没有对英子转让的房产进行分割。魏先生认为,英子转让房产系共同财产,转让款本人也享有一半的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英子返还销售额的50%计41万元及其返还前期垫付的购房款11.4万元。
·诉请显然已经过时。
法庭认为,转让后的款项在英子处,魏先生应及时主张上述债权,因此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制。魏先生说,直到2008年,他才知道房地产转让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作为权益人之一,魏先生在过去10年里不关心或不知道上述房地产的处分,这与常识不符。同时,双方在1999年签订和转让房地产前夫妻关系,然后双方在2001年再婚。基于这种特殊的信任关系,英子办理转让手续后,如果英子不告知或魏先生不询问上述情况,显然不合情理。此外,双方同时购买同一社区的另一套房地产,并由魏先生转让该房地产并获得相应的转让资金,这也表明魏先生一直关注和积极行使双方购买房地产的权利。综上所述,确认魏先生在英子转让房地产时已知道。由于魏先生的诉讼时效,很难支持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