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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能否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 上海劳动法律师咨询

时间:2021-03-25 10:33 点击: 关键词:书面劳动合同,上海书面劳动合同案律师,上海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个条款的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主动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书面劳动合同,上海书面劳动合同案律师,上海合同纠纷咨询,上海劳动法律师咨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一些特殊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直接影响到劳动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中是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一、电子邮件能否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小张2016年1月入职某公司,公司向小张发送了电子邮件,详细列明了小张的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小张收到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工作半年后。小张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小张的仲裁请求。

  二、劳务协议书能否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小王2015年7月入职某公司,公司与小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为劳务合作关系,还约定了小王的报酬、合作期限等。2016年3月,小王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小王的仲裁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中,电子邮件、劳务协议书均被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用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因在于,认定书面劳动合同不仅要审查形式要件,还要审查实质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存在一个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谓实质要件就是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列举必备条款,如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而上诉案例中,电子邮件中的内容有法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可以被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个案例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且劳务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有法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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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无论是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来说,还是从用人单位合法规范用工方面来说,最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书面的、规范的劳动合同,以便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将来产生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9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书面劳动合同,上海书面劳动合同案律师,上海合同纠纷咨询,上海劳动法律师咨询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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