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万元 50元
1万元-10万元 诉请金额×2.5%-200
10万元-20万元 诉请金额×2%+300
20万元-50万元 诉请金额×1.5%+1300
50万元-100万元 诉请金额×1%+3800
100万元-200万元 诉请金额×0.9%+4800
200万元-500万元 诉请金额×0.8%+6800
500万元-1000万元 诉请金额×0.7%+11800
1000万元-2000万元 诉请金额×0.6%+21800
2000万元以上 诉请金额×0.5%+41800
非财产案件
离婚案件:50-300元(财产超过20万元的部份按0.5%加收)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100-500元。(涉及财产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500元交纳。)
劳动争议案件:10元;其他非财产案件:50-100元
知识产权:没有争议金额或价额的,每件交纳500-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交纳400元。
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执行案件
没有执行金额 50-500
1万元 50元
1万元-50万元 执行金额×1.5%-100
50万元-500万元 执行金额×1%+2400
500万元-1000万元 执行金额×0.5%+27400
1000万元以上 执行金额×0.1%+67400
行政
商标、专利、海事案件: 100元
其他行政案件: 50元
保全案件
财产不超过1000元或不涉及财产数额的交30元
1000元-10万元 财产数额×1%+20
10万元-89.6万元 财产数额×0.5%+520(最高不超过5000元,即实际保全数额超过89.6万元后的部分不交)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市律师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二十五条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法院,是指纳入试点的人民法院;所称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包括纳入试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所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试点地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第二十八条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并于2020年2月1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组织试点法院自本法印发之日起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二年。2021年1月1日前,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形成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民事诉讼制度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