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的商业性停车场及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停车场(原政府定价较高且按停放时间收费)为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提供停车服务,并发给出入卡等停车凭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为保管关系,或停车场经营者单方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仍应认定保管关系成立。保管期间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停车场实际经营者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业务,在其经营过程中丢失车辆的,由违法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明知停车场违法经营停车业务的,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七、丢失车辆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车辆的价值参照该种型号车辆的使用年限,以发票载明的价格或购车时的市场价格(含车辆购置附加税及其它合理费用)扣除已使用的年限折旧费后合理确认。
八、确定车辆停放纠纷案件的原告可遵循如下原则:
1、车主与车辆停放人是同一人的,车主为原告;
2、车辆属单位所有,车辆停放人为单位司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单位为原告;
3、车辆是借用或租用的,车辆停放人为借用人或租用人,车主、借用人或租用人均可为原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