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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高行律师论述擅自外借银行卡该当何罪

时间:2021-11-02 16:14 点击: 关键词:网络犯罪,上海刑事犯罪律师,上海刑事律师排名

  基本案情

  【案例】曾理、王亮、梁载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闽0781刑初295号)

  【案情】被告人曾理长期在网络上发布其可以制作CRM管理系统、网站建设、平台搭建的帖子。2018年11月间,黄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到曾理,向其提出建设“普瑞斯”平台会员管理系统的要求,曾理表示同意。后曾理联系被告人梁载生让其制作“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所需的CRM用户管理系统,并将该系统放在租用的网络服务器提供给黄某使用。其间,梁载生还为该平台添加境外入金银行卡信息三次。被告人王亮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谋利仍将非法的MT4软件提供给黄某所在公司的技术人员使用,同时还为其提供日常维护、技术咨询服务。2018年11月至案发,黄某经营的公司利用“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诱骗被害人入金投资,通过后台修改“普瑞斯”走势图涨跌数据等方式,致使投资该平台账户的人普遍亏损,从中骗取大量受害人投资款。同时查明,三被告人因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曾理获利5000元,被告人王亮获利10000元,被告人梁载生获利56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理、王亮、梁载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日常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海刑事律师今日接受委托又办理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通过会见了解到,求职者QQ发布求职信息,犯罪分子看到后要求求职者提供银行卡,并承诺可以给予一定的报酬。双方取得联系后,求职者由犯罪分子陪同并办理了数张银行卡并交由犯罪分子使用。

  犯罪分子先后将该数张银行卡的密码进行了变更,然后使用该银行卡进行频繁的转账,之后将银行卡交还给求职者,并在支付报酬后犯罪分子将求职者与其的聊天内容全部删除。

  请问:如果犯罪分子使用求职者的银行卡实施了诈骗活动,求职者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构成诈骗罪还是其他犯罪?

  求职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通常而言,他人使用持卡人的银行卡收款时应当非常担心,即其担心持卡人会将该款项据为己有,肯定不会如此操作。即使使用也是非常熟识的关系,否则他人即使用持卡人的银行卡收款又向持卡人支付报酬是不可能存在的。

  对于此种常识,普通人都有清醒的认识。但是在本案中,求职者存在明知对方可能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的可能而予以放任的行为,即存在犯罪的故意。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在本案中,求职者存在犯罪的故意,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求职者构成何罪

  (一)诈骗罪

  讨论求职者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求职者明知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而仍然将银行卡出借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即此时求职者与犯罪分子已经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此种情形下,求职者亦应当被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具有前述行为的,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何考察“明知”在前文中已有论及,即通常情况下以放任认定,同时考察其收取相应报酬、明知对方存在参赌等犯罪行为,此处不再赘述。

  另外,如果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其他犯罪而仍旧予以参与的,则可能构成更重的犯罪,即如果行为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明知对方实施诈骗而继续参与的,则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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