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网络借贷类诈骗犯罪行为案件,应审查行为人是否需要具备企业偿还长期借款的能力和意愿。行为人骗取被害人钱款时没有其他任何一个资产或“资不抵债”,又没有将所借钱款用于足以还本付息的营利组织活动的,可以通过认定非法占有重要目的。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对此,需把握两点:一是企业资产管理状况的实质进行审查。对行为人通过资产发展状况的评判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其个人名下的存款、房产、汽车、股票等,还应审查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他人代持的财产等情况,特别是对于涉案公司与外部环境存在问题频繁使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应全面查明“正资产”“负资产”情况,综合考量。
如果行为人表面上拥有自己房产、汽车等“资产”,但重复抵押用于向他人借款,为了能够偿还即将到期的借款本息骗取被害人钱款,远远超出他们自身需要偿还风险能力的,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重要目的。二是钱款用途的实质审查。
有的案件中,行为人表面上将部分钱款投入“生产规模经营实践活动”,此时应把握该生产产品经营服务活动过程中是否应该具备学习产生影响利润的可能性。如,行为人名下的公司根据前期工作出现大量资金链断裂,日常生活经营早已无法维系,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先前因经营向第三人借款的,无法避免产生不同任何经济利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生产主要经营文化活动。
再如,行为人将部分钱款投入有限公司财务业务,实际上就是采取“高买低卖”等异常数据交易平台模式,或暗中抽逃转移资金,导致亏空数额持续快速扩大的,属于对诈骗犯罪心理行为的掩饰,可以提高认定非法占有一定目的。也有的案件中,行为人确实将部分钱款投入农业生产成本经营相关活动的,此时应审查投入的钱款数额较大比例。
有学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还包括主观上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种明知对象和内容不确定,但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各种帮助,属于意志因素中的放任心态,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比如:
王志宏、叶为青、王俊凯等帮助学生信息进行网络经济犯罪心理活动案【(2019)浙07刑终445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宏、叶为青、王俊凯、苏清旺明知他人可能通过利用数据信息管理网络技术实施环境犯罪,仍积极为犯罪分子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发展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忙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犯罪教育活动罪。
唐洪涛和蒋正林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案[(2020)广东0607初判388]被告蒋正林知道他人可能利用手机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通过QQ 27 * * 24(Gjnh)、54 * * 04(猜不到)、18 * * * 48(你好)等联系。其后,被告唐洪涛根据被告蒋正林提供的地址将网络实名制手机卡邮寄到云南边境等地。法院认定,他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
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0505第118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出售银行卡可能被用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 min 0602 Chu Chu No、232]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洪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仍通过开立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和结算协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冷景高帮助学生信息进行网络经济犯罪行为活动案【(2016)浙0604刑初1032号】法院可以认为:被告人冷景高知道租用者可能通过利用其出租的固定电话号码从事诈骗等违法犯罪研究活动,仍为了自己牟利,为租用者提供呼叫转接及充值话费等通讯技术服务,放任危害分析结果的发生,符合企业间接故意的主观社会心理工作态度。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于陈美庆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庆非常清楚,出售自己的实名认证支付宝账户和实名开户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仍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致使大量用于网络赌博的资金被支付清算,总金额超过2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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