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该法首次明确了医院为“公共场所”,用法律的形式把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列入了公共场所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了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医院作为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对在其医院就诊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因疏于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院住院病房的卫生间内除了坐便器外还设有淋浴、洗漱器具等设施,容易造成卫生间积水而使地面湿滑,如果不放置防滑垫或及时清洁、干燥地面,则会给患者如厕时带来安全隐患。在该案中虽然医院在卫生间张贴“预防摔倒”的提示,但其仍应当保障其设施不给患者带来隐性的危害,仅依张贴提示不能免除住院患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上述潜在的安全隐患已采取了防护措施,故其应对患者在卫生间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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