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律师:甘先生诉上海某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案
案情简介:
甘先生称,其于2011年8月1日进入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食品公司)工作,在食品公司于邵万生商场内开设的熟食店担任店长一职。甘先生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3日止。甘先生在职期间,食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且甘先生经常加班,而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甘先生迫于无奈于2013年9月3日向食品公司口头提出辞职。
委托情况:
甘先生在辞职后,想维权但是又不知道如何维权,并自行一路打听来到黄浦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本想自行办理劳动仲裁,但却遇到种种困难:首先,立案材料准备困难,如食品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不知如何调取;其次,不知道他这个案子该以邵万生商场,还是以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更重要的是,他更不知道自己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如何计算、如何主张、需要哪些证据,以及赢的把握等等,于是,其托朋友介绍了高律师,在与高律师见面沟通后,果断委托高律师代理劳动仲裁。
高律师分析:
高律师仔细倾听完甘先生对案情的阐述后,凭借丰富的承办劳动争议案件经验给其做出如下分析:
第一、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67,401.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83.3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60.53元。
第二、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本案难点,本案的难点在于加班工资如何证明,以及通过哪种方式计算加班工资,怎么样取舍才能最大把握又最大利益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高律师的引导下,甘先生提供了如下与加班有关的证据:1、每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为手写字迹,但无单位公章,亦无主管领导签字。)2、考勤卡(考勤卡无公司标记及公章)3、商城营业时间公示牌照片。但是如上三份证据均存在较大瑕疵。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补偿金中工资计算标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对于上述条款中的“工资”的范围,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予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在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这一问题上,最容易引发混淆和纠纷的地方常见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否包括加班加点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劳动报酬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包括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只要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那么就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如果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就以双方协商结果为准,如果用人单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都要像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办案技巧:
高律师提供了诸多证据迫使食品公司不敢否认与甘先生的劳动关系,其中一项重要证据是甘先生与食品公司频繁的电话通话记录(该证据也是在高律师的引导下挖掘出的证据)。在劳动关系得以确认的基础上,食品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向甘先生支付过工资的其他证据,无奈只能承认工资条的真实性。庭审中,高律师凭借敏锐的思维抓住食品公司承认了该工资条的真实性,针对工资条中的“加班天数”的由来及“工资总额”的组成下手,寻找对方的矛盾点,力求还原事实,最终结合闵行律师提交的其他证据,该案获得圆满的结果,甘先生请求的三个诉请均被闵行区人民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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