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年生育一子,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XXX年,原被告原居住的本市XXX路老房子动迁,原被告和儿子都作为安置人口,分得使用权房屋一套即位于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XXX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将该房屋购下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XXX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现被告欲变卖系争房屋,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
被告沈甲辩称,系争房屋是XXX年原XXX区XXX路老房子动迁所得,XXX路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父母,原告的户口一直在XXX,从未迁入XXX房屋,也未迁入到系争房屋内。动迁时儿子的户口也随原告在XXX,因此原告及儿子均非安置人口。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以XXX路房屋为地址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的动迁份额加上营业执照的补偿才得以分得系争房屋。因此,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XXX年XXX月XXX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系争房屋于XXX年购下产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2.7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
被告沈甲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XXX路房屋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及儿子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2、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在被拆迁房屋内开设一家XXX杂货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系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沈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年生育一子沈乙,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后于XXX年XXX月XXX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案系争的位于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原本市XXX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分得的安置房,动迁时被告户口在原XXX路房屋内,原告与儿子沈乙的户口从未迁入XXX路房屋,原告的户口也未迁入至系争房屋内,儿子沈乙的户口系XXX年左右迁入系争房屋。XXX年,原被告出资2.7万元购下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在被告沈甲名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XXX年XXX月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XXX年XXX月XXX日至XXX年XXX月XXX日止。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儿子沈乙共同居住。
平等分割原则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总额,然后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所有权不明或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分割原则上应待所有权确定后再进行分割。
彩礼问题。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后两项要以离婚为条件,生活困难的标准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是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款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鉴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未约定按份共有,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已于XXX年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丧失,现原告要求析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由被告父母承租的原本市XXX路房屋动迁所分得的安置房屋,被告系安置人口的事实为双方所确认,而原告在诉讼中虽主张其也为动迁安置人口,然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动迁利益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但从房屋的来源及原被告对房屋的贡献来看,被告的贡献明显大于原告。根据法律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35%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65%的产权份额。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确认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不要求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具体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原告李某享有35%的产权份额、被告沈甲享有65%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130元,被告沈甲负担7,67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闵行离婚律师_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周皓媚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