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0年4月3日下午3时30分,伤者顾上珂驾驶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为车主)发生碰撞,造成顾上珂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顾上珂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时涉案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处于“脱保”状态,直到事发后车主王某才匆忙投保,投保时间为当天下午5时17分。后顾上珂经鉴定,构成2处十级伤残。
裁判规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决:事发时肇事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顾上珂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刘某(侵权人)与王某(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险种是国家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任何个人或单位没有选择的权利,而是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自己名下或管理下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如果未投保或未及时续保,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在本案中,刘某作为侵权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上路,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自应对伤者顾上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未及时投保,导致伤者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因此王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投保义务人王某无须再担责。再言之,如果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为同一人,则两种身份合一,只须找侵权人索赔即可。上海损害赔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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