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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与汽车相撞,这一次电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时间:2021-08-28 09:16 点击: 关键词:电动车担责,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

  现今,越来越多的群众选择电动车作为出行的交通工具,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也呈上升趋势。部分电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是造成电动车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一些电动车驾驶人驾驶行为随意性大,逆行、闯红灯、不按车道行驶等,交通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2019年10月6日中午12时,马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晋城市泽州路晋广电器门口逆行横穿马路,与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036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当事人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卫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表示均无异议。

  交警提示:雨天非机动车驾驶人头戴雨帽,行人手撑雨伞,视线、听觉受到限制,驾驶员在雨中行车遇非机动车和行人,要关注其行动轨迹,提前鸣笛、避让,减速行驶。雨天驾驶车辆,应采取点刹或排档减速方式制动;转向时要先减速,适当加大转弯半径慢打方向盘,以免车体失控。
 

  为何不遗余力的整治电动自行车违法?

  这是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电动车往往是更惨烈的一方,而不良的驾驶习惯不仅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还威胁到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谁都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个先来,我们能做的就是。遵守交通法规、从自身安全做起,行车无小事,安全是自己的,希望广大电动车驾驶人谨记并引以为戒

  近日,海宁市区海昌路西山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汽车发生碰撞。早晨5点多,路上车不多,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昌路由南往北行驶,在海昌路西山路口她开始左转弯,此时南北方向左转信号灯已经由黄灯跳为红灯,但费某并未停下直接开了过去,就在电动自行车开过路中央时一辆“浙F”号牌的小型轿车直行而来。一瞬间两车发生了碰撞费某重重的摔了出去,因为正确佩戴了安全头盔费某仅手部受轻微伤可两辆车都受到了不同程度损坏,特别是小轿车车身左侧从车头到车尾受到不同程度刮擦通过现场勘查、调取事发路口监控视频,了解事故经过后,交警判定: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得知自己不仅要负责自己车辆的修理费用,还要支付汽车的修理费用时,费某提出让汽车驾驶员帮帮忙走保险,但交警表示事故责任明确,费某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最终,在交警的现场教育下,费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表示愿意承担赔偿。

电动车与汽车相撞,这一次电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电动车与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一方要不要赔轿车损失?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0日,王某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雍某辉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淮负主要责任,雍某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雍某辉将小型客车送往芜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车辆维修费用25780元。雍某辉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雍某辉向人保芜湖公司提出“代为求偿”的索赔申请,要求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保芜湖公司已支付车辆损失共计25780元。人保芜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淮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8410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芜湖公司向被保险人雍某辉支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方即被告王某淮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保芜湖市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第三人雍某辉车辆损失费用,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王某淮的索赔权。被告王某淮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60%的比例赔偿雍某辉的车辆损失。因此,被告王某淮应支付给原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15468元【25780×60%】。原告主张因第三人雍某辉车辆维修向芜湖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维修项目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皖02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淮支付原告人保芜湖公司赔偿款1546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淮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人保芜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人保芜湖公司行使被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雍某辉是否对上诉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必须审查的重点,但原审判决对此却不予审查,从而必然导致作出判决错误。2、本案中,被保险人雍某辉依法不享有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合法的基础和条件。(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行人不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3)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保险人雍某辉驾驶的是机动车,雍某辉控制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力明显要高于上诉人,涉案事故中上诉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故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进行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之一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代为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并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但是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抗辩没有在判决中进行充分的说理释法予以回应。2、本案的审理不仅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同时亦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判。然而一审判决仅只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推行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制度,切实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上诉人通过“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发现与本案极其类式的数十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无一例外的都是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予以检索和参考。

  人保芜湖公司二审辩称:一、人保芜湖公司基于《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有明确的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无权主张追偿这一抗辩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是规定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而本案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淮的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四要件。最后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某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其在本案的侵权事实当中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芜湖公司请求王义准支付其垫付雍某辉车辆损失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一是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二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虽然王某淮属于非机动车一方,但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雍某辉的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芜湖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雍某辉进行赔偿,雍某辉也已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因此,人保芜湖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芜湖公司请求王义准支付其垫付雍某辉车辆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作出(2020)皖02民终3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动车与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一方要不要赔轿车损失?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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