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对于法教义学的定位还是定性,都以对“法教义学”含义的准确认定为前提。可以说,对法教义学的许多误读都是建立在没有真正把握法教义学内涵的基础上。那么,“法教义学”究竟指的是什么?杨森(Jansen)曾非常简要地指出,“教义学既是一种活动——即对现行法的概念性、体系化作业,也是这一活动的产品与对象。”对杨森所下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将前一层含义称为“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而将后一层含义称为“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或者称前者为“教义学方法”,称后者为“教义学知识”。
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指的是由各个领域的法教义或者说法律学说构成的整体。如果将法教义理解为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 “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那么这种法教义学就可以被理解为基于现行实在法之上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的整体”,或者说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由于调整对象的不同,实在法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相应地就形成了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宪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等不同的知识分支。
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指的是获得这些知识产品的活动,它既体现了一种独特的思维形式,又体现了一种独特的作业方式。在思维上,它要求将个别法律判断建立在一般性权威命题的基础之上,反映出法律论证是一种受权威拘束的活动。在作业方式上,它要求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法律解释旨在澄清实在法规范的意义,法学建构的任务在于构造出能把握现实的法律概念(法律范畴),体系化则根据某种统一的理念来阐释和塑造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和概念。弗洛尔(Flohr)则更为具体地将法教义学活动概括为五个方面:(1)法律部门的划分;(2)法律原则的提炼;(3)基本概念的形成;(4)体系化;(5)建构。无论如何,法律解释是法教义学的基础活动,概念化、体系化则是法教义学的高阶作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