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到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一般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形成书面材料,然后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况: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反感,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取消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我们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
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这是对其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接受该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是,婚姻关系毕竟还包括身份关系,由此引起的纠纷,也注定要有自己的特点。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忽视身份关系,简单,全部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在此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举例来说,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当事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没有明确规定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是基于此考虑而设计的。
当然,我们并没有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申请,而是认为这些方面的内容在申请时必须严格限制。如果这些规定确实应用于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解释2》第九条进行处理,因为条款中有弹性条款的表述,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裁量权,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根据目前的规定,我们应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当事人是否有实际的胜诉权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否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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