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过去的两天里,宋佳的情绪再次陷入冰窖,遭遇离婚,遭遇丈夫转移财产,遭遇一审败诉,最终再次等待二审败诉。一年前,当宋佳被其夫李华起诉离婚时,他跑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相关情况,得知李华在此之前一个月,将其持有的价值数千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88%)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弟李辉,以抵消从天而降的281万元债权。宋佳愤起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宣布李华将股份转让给李辉的协议无效,而等待的却是两审的驳回。究竟发生了什么事?
离异前夕丈夫转股。
宋佳和广东男孩李华于2002年10月在北京经婚介所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作为飞达的法定代表人,李华于1997年3月20日注册成立,股东分别是李华、陈力、刘飞。
2003年下半年,由于公司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无法参加招标,飞达决定增资。
2004年2月,飞达增资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18万元。此时,李华以货币出资946万元,实物出资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88%。
在这段时间里,李华表示,他先后向弟弟李辉借钱,增资的钱都是借的。2006年1月,李华向李辉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及经营业务,累计向李辉借款281万元整。北京海淀区法院签发付款令,要求被申请人李华向申请人李辉支付281万元。第二个月,经李辉申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向李华发出执行通知。
因此,兄弟俩签订了股票折扣协议,李华以281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占飞达公司注册资本的65.88%的股票转让给李辉,折扣了281万元的债权。与此同时,刘飞、陈力也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李辉。
飞达公司于2006年8月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不料一个月后,飞达公司再次了东家,李辉又将一半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并完成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
此时此刻,李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宋佳离婚。到工商部门查询后,得知真相的宋佳痛心愤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弟弟,是对我财产权的侵犯。宋佳说。
因此,宋佳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李华将股份转让给李辉的协议无效。
一审认为符合司法股权转让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飞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司法及其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得到其他股东一半以上的同意。本案中,李华根据有效的裁判文件和与李辉签订的股票折扣协议,将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转让给李辉,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视为合法有效。驳回了宋佳的诉讼请求。
宋佳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宋佳认为,原审判决回避了李华、李辉系兄弟这一重要事实,属于重大疏漏。离异时,李华转让股权的目的是非法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结婚后,李华向公司增加出资总额941万元,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股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至于该股是否属于贷款,与该股的归属并无直接关系。
宋佳进一步指出,兄弟俩所谓的借条也是伪造的,他们欺骗法院签发支付令,恶意合谋签署股票折扣协议,严重阻碍了民事诉讼。李华仅以281万元的价格(不考虑281万元债务的真伪)转让至少1000万元的股票,显然是不合理的低价。
与此同时,宋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而不适用公司法。
而李华兄弟则辩称,2003年下半年,公司完成增资后,参与入股增资的公司将股份免费转让给陈辉。在此期间,李华先后向李辉借钱,在法庭强制执行期间,将股份转让给李辉(折扣281万元的执行款)。公司在转让该股份时,已经负债累累,该股份的实际价值即使加上不良资产也不超过200万元。因此,李辉又将其部分股份转让出去,另一方投资200多万元购买新的印刷设备,才勉强维持公司的运作,从而证实其并非低价转让。
李华特别强调,他转让的出资增资公司的股份,必须归他个人所有。他说,婚姻法规定在遗嘱和赠与合同中确定只有夫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财产,该股是出资增资公司免费转让的。
二审重申案件由公司法调整。
如何定义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转让必须得到夫妻对方的同意吗?个人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有效吗?夫妻间的所有权纠纷应该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这是本案的焦点,是宋佳的结果,也是很多情况相似的人期待的答案。
北京市二中院二审合议庭盛涵法官对记者说,这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与婚姻法有交叉,而且类似的纠纷很多,因此该案件的审理具有方向性作用。他们也和审理婚姻事件的民一庭取得了联系,民一庭也反映在审理离婚事件中涉及股票的事件很多,涉及公司法也很困难。
该案件是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合议庭没有分歧。李华是飞达公司的合法股东,飞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必须根据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因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司法调整。
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而言,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一种与一般权利不同的特殊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受限制,也不受婚姻法的调整。
一位法官笑着说:如果所有的股权转让都得到非股东夫妇对方的同意,岂不乱套?
但合议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一项一揽子协议,其中最重要的是,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外,还有一项抵消债务的协议。股权转让是有效的,而抵消债务的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因为它处分了财产权,可能会侵犯妻子的权益。股权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股权转换的收益应该是共同财产。
然而,抵消债务的协议已经得到有效裁判文件的确认,不再需要证明和判断。因此,合议庭最终驳回了宋佳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在低价转让和受让人是弟弟的争论中,合议庭认为公司的所有权价值和投资成本不完全相等,宋佳主张李华低价转让所有权,对受让人和转让人的亲属关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国法律没有亲属间禁止转让所有权的规定,合议庭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