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然当事人却不可依据此条的规定主张其为被安置人或是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2020)载明,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关系而发生改变,即原房屋居住使用关系平移至安置房屋。因此,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进行主张。
本案中有四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该四人均非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区别即在于,该四名居住困难人口能否参与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人徐莲珍与徐红莲应当保障该四名居住困难户相应的居住安置利益,由此除徐莲珍的三名继承人外,该四名居住困难户也得参与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徐红莲仅可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的50%,对于一概奖励补贴等不可分得。
一审法院认为徐红莲可分=1809662.81÷2=904831.405元
→一审法院酌定为910000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对于非共有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口,仅可分配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补偿款,而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被征收人也无需安置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因此除82337.19元外,其余补偿款原则上由共有人分割。其中,因该房屋一直由徐莲珍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因此有关装潢、搬家等补偿款共计6202.8+53000=59202.8元由原告方分得,其余补偿款由二共有人各半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徐红莲可分=(1809662.81+1386150+75000)÷2≈1635407元
→因徐红莲调整上诉请求金额至1300000元,因此二审判决徐红莲可分得1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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