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57.89克的定性有异议,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有0.32克可以认定为贩卖,从卧室搜查出来的57.57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如下:
(一)综观本案证据,2013年4月8日晚上谭**在特情陈*的引诱下向其贩卖了0.32克冰毒,因此实际交易的0.32克,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谭**是以贩养吸,故将其卧室查获的57.57克冰毒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缺乏充分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谭**是以贩养吸,也明显违背《刑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基本原则。理由如下: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谭**在2011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以后至2013年4月8日以前再也没有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仅以2013年4月8日晚上谭**在特情陈*的引诱下贩卖0.32克冰毒给陈*的一次贩卖行为,就认定谭**是以贩养吸的证据不充分。由此,足以说明被告人谭**不属于以贩养吸,只是一个吸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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