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规定,劣药处理,上海劣药处理律师,上海医疗事故纠纷律师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与病历复制、封存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是《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三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侵权责任法》第61条的规定较原则,第一款对复制内容作了列举性规定,一般认为这是指客观性病历,也有人认为这是等外列举,包括所有病历。第二款则规定了“应患者要求复制”的原则,但对复制时间没规定。不过根据“应要求复制”的常识性理解,此处对病历复制时间应无限制,也就是只要患者提出要求,医疗机构就应当随时复制已经完成的病历。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9条对病历复制的内容作了与《侵权责任法》第61条大致相同的规定,但列举细目更科学些,共包括14项,计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而《侵权责任法》仅列举了8项。当然我在下文会说明,另外在前面也说过,这种列举其实没有法律意义。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1条对复制时间作了比《侵权责任法》更细致的规定:“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劣药处理,上海劣药处理律师,上海医疗事故纠纷律师 第26条则对病历封存作了如下规定:“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可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的复制和封存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也采纳了我前面提到的常识性规范,即病历的复制和封存是根据患者的要求而随时进行的,并不是要等到出院后才能复制,更不是要等到出院后三个工作日才能复制或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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